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9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312号原告:毛桂荣,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管厝乡珠墩村珠墩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XXX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负责人:吴龙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桂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庄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牌号闽HBXX**机动车(以下简称系争车)的维修费44,208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牵引费1,100元、车牌号沪HZXX**机动车(以下简称案外车)的拖车费、清理费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毛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系争车于上海市闵行区桐北路浦锦路行驶时,与案外车发生碰撞(以下简称系争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系争事故全责。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系争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事故的确发生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对原告自行评估的结论有异议,被告于庭审前就系争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案外人毛某某的驾驶资格、系争车的登记情况,以及案外人毛某某经认定对系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以及系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系争车的车损情况,以及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1,400元和维修费44,208元;3.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清单、发票,证明系争车因系争事故产生牵引费800元、施救费300元;4.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发票,证明案外车因系争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现场清理费120元;5.保险损失确认书、车损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才定损,已超过30天,系怠于定损;原告根据车损险主张系争车的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牵引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张案外车的拖车费和牵引费,并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能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补足。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且该鉴定结论与被告的定损结论存在差异;被告确系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但对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未就辩称意见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的系争车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险161,010元,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系争车与案外人管某某驾驶的案外车发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毛某某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系争车产生牵引费800元和施救费300元,案外车产生施救费800元和现场清理费12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就上述事故向被告报险。2016年3月15日,原告就系争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对系争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44,20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就系争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016年8月31日,上海禹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进行维修,并开具维修清单和金额为44,208元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被告接到原告报险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系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于事故发生后超过7个月才出具损失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系争事故发生后及时核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逾期核定,故对其就系争事故重新评估的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其出具的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系于被告逾期未对系争事故核定后单方委托评估,且原告已对系争车进行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评估确定的系争车车损金额44,2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系争车和案外车产生的牵引费、施救费和清理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在车损险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元和9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桂荣保险理赔款47,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毛桂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