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公园南路某建材市场,盗走被害人付某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65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现金已挥霍。破案后,被盗身份证、驾驶证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2650元依法向被告人何某某追缴后退赔被害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