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与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范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77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崇和门广场商城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3956736C。法定代表人:任典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铭,男,系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范XX,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与被告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铭、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范XX向原告申请兴农卡(存贷合一卡)自助贷款,申请额度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利率11.76‰。兴农卡合同条款载明:每笔借款的期限自借款支付日期一年或至当期兴农卡业务到期日止,两者以最先到达者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合约书上确认的利率,并可依贷款人设定的利率优惠条件和幅度予以调整并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16日。贷款结清时借款人应同时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和费用,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后原告批准并给予范XX10万元额度的兴农卡(存贷合一卡)贷款。2015年4月26日,范XX从原告处获得一笔10万元的兴农卡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11.76‰。2016年4月26日,被告范XX贷款到期,但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9月2日尚有99404.02元本金及利息7893.15元、欠款罚息230.8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04.02元,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7893.15元,欠款罚息230.87元,同时并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99404.02元本金、按月利率17.6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XX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存贷合一卡申请合约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信息查询打印件、欠款欠息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与被告范XX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存贷合一卡申请合约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范XX未按约定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范XX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崇和支行借款本金99404.02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7893.15元,欠款罚息为230.87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7.64‰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范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元,由被告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