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济源市地康丰有机生物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地康丰有机生物有限公司,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160号原告济源市地康丰有机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东许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9056433-9。法定代表人李东睿,总经理。被告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821000007669。法定代表人刘金宝,经理。被告刘金宝,男,汉族,1973年3月7日生,现住修武县。原告济源市地康丰有机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地康丰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农业公司”)、刘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东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鸡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鸡肥款已达112800元。2013年1月2日双方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鸡肥,每吨500元,被告收到货验收后写下收条,每月结账一次,如暂时困难,可到下月付结,否则被告承担货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共收到原告鸡肥416吨,合款208000元,按照约定,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7月底前付结,最迟也只能到2014年8月底结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大部分货款不给,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总欠款249480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4948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24948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948元,以上合计274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庭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本次诉讼,尚有多少货款未得清偿;哪个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义务;2、原告要求违约金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每吨价格500元,被告公司验货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还证明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公司暂时困难,可在下月底前付清,否则被告公司应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2、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金宝出具的收到条,其上载明:今收到鸡肥有机肥416吨。3、2014年7月20日证明一份,其上载明:2012年欠鸡肥款112800元。4、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材料3份(网上查询,已核实),证明被告刘金宝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5、原告陈述: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公司供货416吨,有被告刘金宝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416吨是分几次供货,每次供货都有刘金宝出具收到条,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金宝将以前的条收了,出具了本案中的条据。112800元的货款凭证,是2012年期间发生,没有合同提供,这些款项都是和被告刘金宝进行的交易。2012年逾期付款没有书面证据,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而且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按照原来的口头协议来写的。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系刘金宝。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农业公司签订销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宝农业公司供给有机肥(鸡粪),每吨价格500元;被告金宝农业公司收到货验收后,写下收到条,如质量问题拒收;每月结账一次,如被告金宝农业公司暂时困难,可到下月底前付清,否则被告将付货款10%的违约金。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金宝为被告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欠鸡肥款112800元;同日,被告刘金宝出具条据,载明:今收到鸡肥有机肥416吨。上述两次交易原告应收货款合计为320800元,截止本次诉讼,原告尚有货款249480元未得清偿。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称交易系刘金宝代表被告金宝农业公司与原告进行,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改口称2012年发生的交易所产生的112800元债权系其与被告刘金宝直接交易,彼时不知道有公司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货款112800元,虽然原告称系与被告刘金宝之间的交易,但根据其提供的被告金宝农业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彼时被告金宝农业公司业已成立,被告刘金宝做为被告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续交易中刘金宝又作为被告金宝农业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并就公司对原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同时也对2012年原告应得货款112800元以证明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由此来看原告陈述其2012年应得货款系与被告刘金宝交易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推定该笔交易系原告与被告金宝农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被告金宝农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截止本次诉讼,被告金宝农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9480元,应当继续清偿。本案中被告金宝农业公司已清偿71320元,但原告及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宝农业公司何时进行了清偿,也未有证据证明清偿的系2012年所欠货款还是2013年签订供货协议后双方交易产生的欠款,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本院推定被告金宝农业公司清偿的系2012年所欠原告的货款,至此,被告金宝公司尚欠原告2012年货款41480元。因原告与被告金宝农业公司2013年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故被告金宝农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同原告发生交易,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即20800元。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金宝农业公司支付尚欠其2012年41480元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地康丰有机生物有限公司货款249480元及违约金20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作市金宝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为2708元,由原告济源地康丰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金宝农业公司负担2667元,被告金宝农业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