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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白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白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2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夫,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洪楼南路34号1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萍,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经三路314号。被告:白玉江,男,回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玲,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白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夫、魏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敏、朱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285.08元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4日欠款利息为7462.39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济南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1600042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9%,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将贷款本金12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白玉江辩称,原告未提供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无法确定具体的贷款数额与开始时间,原告所述已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需提交相应证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原是平安保险员工,2013年平安银行推出集团内部员工低息贷款服务,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多次通过电话营销做低息信用贷款业务,电话业务员在被告询问下称年利率8.55%,签合同是原告的业务员称合同是辅助的,被告以为是年利率,未仔细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无法计算出到2016年3月14日欠款利息7462.39元;被告申请由原告对利率争议予以解释,因原告未给予解释,被告在2015年6月未还款;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平银济南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1600042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复利的计算依据缺乏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有: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欠息情况;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5、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被告提供的有:1、2015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关于对平安银行拒绝还款的声明快递单;2、小区张贴的平安银行的广告单;3、录音光盘两份;欲证明2013年4月双方曾对利率协商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白玉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怀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是其发出的广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白玉江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白玉江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为固定月利率即1.29%,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还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同时还约定,原告要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发放至指定的帐户(即卡号6225380033744303),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白玉江上述帐户内发放了借款12万元,被告白玉江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16日,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欠本金3591.02元,欠利息1227.04元、本金余额46285.08元,后被告白玉江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白玉江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白玉江帐户内发放了借款,被告白玉江应当按约偿还,被告白玉江还款至2015年5月16日后未再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称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年利率为8.55%证据不足,无论双方在2013年4月电话商量利率的结果如何,应当以2013年5月16日书面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9%为准,况且该利率已经在被告白玉江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中由白玉江再次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白玉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江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628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玉江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1227.04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白玉江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以42694.06元为基数按月息1.29%另计、以欠本金3591.02元为基数按月息1.29%上浮50%另计;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46285.08元为基数按月息1.29%上浮50%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白玉江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