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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初字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建与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初字2001号原告齐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杰林(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传中,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建与被告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云超作合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的委托代理人齐杰林、被告云超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22.575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承包���格为每亩400元(每公顷6,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承包费,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2,000元/公顷。2016年春被告已耕种原告的13亩耕地,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承包费5,2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承包费,应按合同第6条第4项规定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1.505公顷(22.575亩)=3,010.00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一、给付承包费5,200.00元及违约定金3,010.00元,合计8,210.00元;二、如果法院判决后,被告不能立即给付8,210.00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付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去年农业欠收,根据形式变更原则,可以下调承包费,全县的承包费标准也均下调至4,000元-4,5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各农户,今年的承包费下调了,每公顷下调到4,500元,同意的被告继续耕种,不同意的通知被告,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各农户。4月下旬,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返地,但此时被告已将原告的土地播种13亩。未播的土地已返还给原告,双方已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已播种的土地同意按6,000元/公顷给付承包费,也不构成违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17年12月1日止,每年5月1日前给付承包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2,000元/公顷违约金。2、嫩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公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权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承包爱国村的22.575亩耕地流转给被告(乙方)种植;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承包价格为每亩400元,承包费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损失费每垧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三年。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土地流转的各农户,今年的土地流转价格下调到4,500元/公顷,同意的被告继续耕种,不同意的通知被告,被告将承包地返回。原告得知此事后于4月17日左右要求被��返地,但此时被告已将原告的承包地13亩耕种,被告要给原告串地,原告未同意。被告未耕种的9.575亩耕地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流转土地的各农户,2016年土地流转承包费下调至4,500元/公顷,同意的继续流转,不同意的返还土地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行为亦属于违约行为。后被告已实际将原告的承包地耕种了13亩,说明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同意部分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合同,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每亩400元价格给付原告承包费5,200元(13亩×400元=5,200元)。合同约定,每年5月1日前给付承包费,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承包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未耕种的9.575亩土地,虽然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合同,但是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的部分仍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损失每公顷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10.00元(22.575亩/15×2,000元=3,01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请求,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能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承包费下调属于形式变更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2016年13亩土地承包费5,200.00元及违约金3,010.00元,合计8,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徐德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贺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