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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德彬与被上诉人张岩、郭大伟、韩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彬,张岩,郭大伟,韩红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彬,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伟,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现羁押于铁岭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红丽,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陈德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岩、郭大伟、韩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撤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一审法院(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审法院执行局已经先于查封的情况下没有中止诉讼而迳行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受理张岩和郭大伟、韩红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判决书内容错误,张岩不能提供其购买房屋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相关证据,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谓买房交易是虚假的,张岩办理税收申报表、发票等行为无效,张岩与郭大伟双方做的假房屋买卖协议,有2年没有更名过户,韩红利承认因郭大伟向张岩借钱,所以同意把房子给张岩。张岩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郭大伟买给我房屋时还没有从上诉人处买材料,我没有借给郭大伟钱,韩红丽也没有说过借款的话。陈德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张岩以郭大伟、韩红丽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判决。判决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张岩与被告郭大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岩购买郭大伟所有的位于铁岭市新城区钟山路钟山柳岸1#-3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265.9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11205-00XXXX-1),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90万元,郭大伟出具了收条。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确认房照号为:铁岭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11205-00XXX-1、坐落在新城区钟山柳岸1#-3号、265.99平方米的一套商业服务用房系张岩所有,郭大伟及韩红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张岩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张岩名下。该判决生效后,经张岩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铁银执字第00610-2号裁定书,解除对郭大伟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新城区钟山路钟山柳岸1#-3私有房屋房籍的查封。2013年11月28日,张岩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陈德彬因与被告郭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大伟所有的钟山柳岸1#-3门市房进行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1)铁银民二初字第004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郭大伟的上述钟山柳岸1#-3门市房。原告陈德彬与被告郭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次查封前一天即11月23日,本院因郭大伟与案外人李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被告郭大伟所有的诉争房屋,后被告张岩以已从郭大伟处卖受该房屋并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铁银民执字第00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岩的异议,张岩不服该裁定,以李俊波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岩与郭大伟的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判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3年1月5日,张岩以陈德彬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铁银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岩的异议。2013年4月3日张岩向银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219号】,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后张岩于2013年8月16日又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岩与被告郭大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买卖双方认可,原告又没有提出双方虚假买卖的证据,被告张岩全额交付房款,被告郭大伟交付房屋,双方买卖协议实际履行。原告因与被告郭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诉争房屋房籍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在这之前,于2011年11月23日,因被告郭大伟与案外人李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也查封了诉争房屋。这二次查封均在买卖行为之后,且没有证据证明张岩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故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岩与郭大伟的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判决解除由案外人李俊波申请的对该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的对该房屋的轮候查封行为,都应当予以解除。关于程序问题,2013年1月5日,张岩对本院查封的诉争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在听证会上全面阐述自己的答辩意见,主张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铁银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故本院未违反法定程序,未剥夺原告主张实体权利的机会。在此基础上,本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判决书,确认房照号为:铁岭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11205-00XXXX-1、坐落在新城区钟山路钟山柳岸1#-3号、265.99平方米的一套商业服务用房系张岩所有,及依据该判决作出的(2012)铁银执字第00610-2号裁定书,解除对郭大伟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新城区钟山路钟山柳岸1#-3私有房屋房籍的查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德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张岩、郭大伟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岩与郭大伟签订的买卖房屋(产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11205-00XXXX-1号)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铁银民撤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德彬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陈德彬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规定的“六个月”即为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此时上诉人已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上诉人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撤字第00001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德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一审原告)30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