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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780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鸿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国,男。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诉被告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恺、被告韩国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吕岩融资经营原告车辆一辆,2014年1月24日,吕岩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韩国。双方约定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车款及保险款共计71569.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本息及保险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原告运城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货车转让协议,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货车转让协议,约定自转让之日起债务由被告承担;2、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国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还款10219元,2月份还款3000元,5月份还款10000元,9月份还款8000元,12月还款5000元,2015年5月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41219元。被告韩国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从案外人吕岩手中购买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韩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车款及保险款发生在被告受让车辆之前,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吕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M×福田货车一辆。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吕岩签订货车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吕岩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韩国。约定该车的债务及保险款自转让之日起由被告韩国向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偿还。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还款10219元,2月份还款3000元,5月份还款10000元,9月份还款8000元,12月还款5000元,2015年5月还款5000元,共计偿还41219元,现尚欠30357.3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吕岩从原告处分期购买车辆后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韩国,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车款及保险款的全部义务,现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车款中已包含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保险款三万零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元,由被告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