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余峻、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峻,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峻,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贺捷,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南街(原地税局)。法定代表人:高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峻因与被上诉人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82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贺捷、刘三毛,被上诉人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余峻与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1991年12月至2015年9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为减轻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峻于2008年3月1日申请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余峻发放部分生活费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金。2008年5月22日,为保留停薪留职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停薪留职期限未超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2015年10月上旬,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了与余峻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返还余峻垫付的养老保险金、补偿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应损失、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补偿费的责任。2.其要求补偿自1991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其向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虽未经过仲裁程序,但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3月1日,余峻申请停薪留职后,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自2008年5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余峻从未按合同约定到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并未建立。2013年10月,余峻自行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余峻与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1991年12月至2015年9月底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由其垫付的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8960.80元;3.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缴纳标准补偿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损失6000元,按待遇标准补偿自1991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4.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38021.60元;5.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30690元;6.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其他补偿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峻自1991年起即在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工作。1995年11月-2002年10月期间,双方先后3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4年10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余峻仍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余峻向该公司申请停薪留职一年。同年5月22日,双方签订1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余峻未前往公司工作,未履行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2009年4月7日,余峻以实习期未满为由,向该公司申请将停薪留职期限延期至2010年2月28日止。停薪留职期间,为鼓励创业,公司向余峻每月发放工资35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元月后,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余峻在工资停发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2013年7月,余峻委托公司为其在旌德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2013年1月至6月的养老金和公积金合计1469.28元,该款由余峻个人承担,同年10月,余峻将其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及旌德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出。2015年10月27日,余峻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8960.8元;3.补偿余峻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4.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38021.6元;5.承担其他补偿费1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余峻与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余峻并未前往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一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发生用工事实,故双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并不能就此确定劳动关系,对余峻要求确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故余峻请求返还由其垫付的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8960.80元、补偿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损失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38021.6元、其他补偿费12000元的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余峻要求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按待遇标准补偿其自1991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和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3069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机关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上述二项请求系可分的仲裁请求,应当依法另行申请仲裁,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余峻与被告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余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峻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5月签订案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自该合同签订后至申请仲裁前,余峻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建立,故余峻关于确认其与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5年9月底前存在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余峻有关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960.80元、补偿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损失6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38021.6元、其他补偿费12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以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余峻要求旌德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按待遇标准补偿其自199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和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30690元的请求,均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程序,且上述二项请求系可分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综上所述,余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志军审判员 万小峰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