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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李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李文学,康守侠,张常会,艾桂英,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巴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岩,女。委托代理人牛佳,男。被告李文学,男。被告康守侠,女。被告张常会,男。被告艾桂英,女。被告岳长江,男。被告于凤英,女。被告雷录,男。被告单宏,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李文学、康守侠、张常会、艾桂英、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牛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会、艾桂英、岳长江、于凤英经公告传唤,李文学、康守侠、雷录、单宏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文学、康守侠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由被告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张常会、艾桂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时,被告李文学、康守侠名下贷款偿还了利息1015.63元;贷款到期后,所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32934.60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学、康守侠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张常会、艾桂英承担连带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追加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合计金额42285.43元。被告张常会、艾桂英、岳长江、于凤英、李文学、康守侠、雷录、单宏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是否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放款事实、相互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邮储银行个人信息管理系统被告账户的网页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及偿还利息情况;4、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里五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张常会、艾桂英、岳长江、于凤英不在该辖区居住的情况;5、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时拍摄的照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八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文学、康守侠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由被告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张常会、艾桂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时,被告李文学、康守侠名下贷款偿还了利息1015.63元;贷款到期后,所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32934.60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学、康守侠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张常会、艾桂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后,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追加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合计金额42285.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李文学、康守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张常会、艾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索并保留了影像资料,该借贷及保证关系未超过法定时限,合法有效。被告李文学、康守侠、张常会、艾桂英、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学、康守侠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42285.43元,合计122285.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岳长江、于凤英、雷录、单宏、张常会、艾桂英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李文学、康守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文学、康守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岳长江、于凤英、张常会、艾桂英、雷录、单宏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丁长林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