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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曾因吸食毒品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次。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靳某从丰镇市一名叫“二**”的男子处购买褐色粉末“土料面”大约1克,花费2000元,后靳某将毒品分成27小纸包,其中8小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自己吸食了2小包,剩下的17小包在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4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从靳某处缴获的褐色粉末疑似毒品物,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31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靳某辩称,2016年4月17日,其将买来毒品中的6小纸包出售给了吸毒人员,而非8小纸包,自己吸食了4小纸包。且其仅在2016年4月17日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冀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售过毒品一次,之前未曾向上述吸毒人员出售过毒品,证人刘某某、冀某某等所述其二人曾先后二次向被告人靳某购买过毒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靳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丰镇市一名叫“二**”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土料面”约1克,之后,被告人靳某将买来的毒品分装成27小纸包,并将其中部分毒品于2016年4月15日至4月18日期间,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或供其本人吸食。2016年4月18日,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土贵乌拉镇安全街将被告人靳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褐色粉末17小纸包,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合计0.311克。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抓捕过程;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靳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靳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褐色粉末17小纸包,主要成分为海洛因,毛重0.6克;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卷中部分证据的来源;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靳某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曾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次。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冀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三人曾向被告人靳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讯问笔录3份,证明其购买、贩卖毒品“土料面”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褐色粉末17小纸包,成份为海洛因,总净重0.311克,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的成分及数量。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被告人靳某与吸毒人员相互辨认笔录5份,证明被告人靳某与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某、冀某某、李某某之间相互准确辨认的情况;2、被告人靳某指认毒品照片2张,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贩卖毒品数量0.311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的自行辩护意见亦印证了本案中被告人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而被告人辩称在此之前并未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的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亢 升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