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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世忠与李一华、周俊惠、胡焱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胡焱基,李一华,周俊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689号原告:李世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胡焱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被告:李一华,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倩,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惠,女,生于1971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倩,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忠与被告胡焱基、李一华、周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被告胡焱基、被告李一华及被告周俊惠、李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倩、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焱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3%计算),被告李一华、周俊惠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一华找到原告自称被告胡焱基欠他的工程款,被告李一华与被告胡焱基协商,并提出由他出面帮被告胡焱基借款用于支付被告胡焱基尚欠自己的工程款,约定由胡焱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胡焱基当面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被告李一华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胡焱基没有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李一华承担偿还,被告周俊惠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偿还。然而,被告胡焱基在获得借款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胡焱基作为该借款的债务人,应偿还该借款,被告李一华、周俊惠系该借款的实际担保人,也是该款的受益人,就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即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被告胡焱基辩称,确实是通过被告李一华介绍向原告借款。借款直接打在被告李一华的账户上用于支付被告胡焱基拖欠被告李一华的工程款,当时付了45000元利息,是第一个月的利息。现在工程还没有投产,所以资金有困难。现暂时收不到钱,希望原告能同意分两年把本金还给原告。被告李一华、周俊惠辩称:1.根据借条所示,被告李一华的诉讼地位应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2.被告李一华作为保证人享有债务人抗辩权,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44.9万元,李一华认可并知晓李世忠与胡炎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过高不应得到保护。3.根据法律规定,��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6日,至立案时已过六个月,故被告李一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事实是2014年9月23日,发包人泸州佳福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借款人胡焱基)与承包公司四川鸿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本案被告李一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协作合同》可证明)。由于胡焱基无力支付所欠李一华的工程款,经李一华介绍,胡焱基向本案原告李世忠借款144.9万元,用于支付李一华工程款。故胡焱基在出具欠条后即让原告李世忠将钱打到被告李一华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周俊惠的银行卡上。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要求借款人胡焱基无法偿还时由被告李一华承担偿还。2015年11月6日,被告胡焱基与被告李一华之间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02175元,由���被告胡焱基向原告李世忠借款已支付李一华145万元,被告胡焱基出具欠条,注明还欠工程款225万元。故胡焱基欠李一华工程款属实,李一华介绍胡焱基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随即原告李世忠将该款转给李一华配偶周俊惠,从后来的工程结算书也可以印证,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二者完全吻合。从逻辑上说,被告李一华不可能自己借款用于支付自己的工程款,被告李一华不可能是债务人。而被告李一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5.被告周俊惠仅作为经办人签字,其诉讼地位请法院依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焱基经被告李一华介绍向原告李世忠借款150万元,同时被告胡焱基向原告李世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忠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时未还,��换借条。胡焱基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同日,被告李一华向原告李世忠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李一华与李世忠协商,胡焱基给李世忠借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李一华工程款,如果胡焱基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应由李一华承担偿还。落款为经办人:李一华、周俊惠。被告李一华、周俊惠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世忠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周俊惠转入1255000元,加上之前向被告李一华转款194000元,合计向被告转入1449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世忠即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款,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应为1500000元还是1449000元;2.被告李一华、周俊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条、协议各一份。3.原告向被告周俊惠转款1255000元的转款凭证及向被告李一华转款194000元的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449000元,现金支付51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元。被告胡焱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转款1449000元是事实,但是没有收到现金51000元,原告直接将51000元作为利息进行扣除了的。被告李一华、周俊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转款1449000元是事实,但是没有收到51000元现金。对于上述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承认收到1449000元是事实,但是否认收到51000元现金。后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51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本笔借款45000元利息和另外一笔借款利息6000元,据此,本院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为1449000元。庭审中被告李一华、周俊惠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李一华、周俊惠身份信息复印件。2.借条、被告胡焱基身份信息,证明借款人是胡焱基。3.协议一份,证明李一华为保证人。4.四川鸿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复印件、泸州佳福能源有限公司信息表、《钢结构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协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一华、胡焱基存在建筑工程关系,胡焱基欠李一华工程款,胡焱基没有钱支付李一华工程款就通过李一华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意见为不清楚被告之间工程款情况,现被告欠钱,三被告都有责任还款。被告胡焱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事实确实是被告胡焱基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拖欠被告李一华的工程款。对于上述证据,证据1、2、3在原告举证中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但是被告胡焱基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李一华与被告胡焱基之间承包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情况,用以说明被告胡焱基向原告借款系支付欠被告李一华的工程款,该证据中发生法律关系的双方均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胡焱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在《借条》、《协议》上均表述借款为1500000元,原告也陈述1500000元借款的组成为转账1449000元和现金支付51000元。但是庭审中三被告均只认可收到1449000元的转款,否认收到现金51000元。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了51000元现金,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笔51000元现金系被告当即作为利息支付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449000元。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约定超出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利息应以144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胡焱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胡焱基因需支付欠被告李一华的工程款,通过被告李一华的介绍向原告李世忠借款用于支付李一华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一华、周俊惠,被告胡焱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被告胡焱基应为本案借款人。原告基于信任和支持向被告出具借款,被告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现被告借得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焱基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周俊惠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李一华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中载明“如果胡焱基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应由李一华承担偿还”,被告李一华、周俊惠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该《协议》未对被告周俊惠的责任作任何约定,被告周俊惠仅作为“经办人”而非“保证人”签名��原告对被告周俊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俊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李一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一)被告李一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一华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中载明“如果胡焱基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应由李一华承担偿还”,该约定系对被告李一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虽被告李一华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但应视为是对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签名,故被告李一华应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一华也陈述自己应���连带责任保证人,据此被告李一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一华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李一华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李一华陈述,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李一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胡焱基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一华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一华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中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立即向三被告要求还款,其行为系原告向被告李一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一华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李一华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结束,同时转入计算诉讼时效,即原告对被告李一华的诉讼时效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一华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一华主张了权利,且又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李一华提起诉讼,故被告李一华不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一华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一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焱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焱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忠借款14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9000元为本���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李一华对被告胡焱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胡焱基、李一华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