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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翟波与粟永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波,粟永高,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267号原告:翟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粟永高,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312号。法定代表人:郑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之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波诉被告粟永高、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安相如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被告粟永高,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吴长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波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粟永高驾驶蓬安相如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从蓬安县城往石孔乡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蓬安县白石路14KM+0M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翟波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波被送往蓬安县及南充市等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一个八级和二个十级;续治费为16000元;误工时限为21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00天(约3000元)。本次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粟永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波负次要责任。被告粟永高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波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翟波医疗费97000元、续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846元、残疾赔偿金2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等。被告粟永高辩称,原告翟波伤情严重,原告方要求转院,通过保险公司确认后才转的院。在蓬安县德仁医院产生医疗费5803.54元,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85021元,粟永高垫付原告在蓬安德仁医院及南充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628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同意相如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不同意扣减自费医疗费。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粟永高,按照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外的赔偿也应当由实际车主粟永高承担,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证据,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对原告出示南充中心医院的主要病历和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翟波系从蓬安县德仁医院擅自转院转入南充中心医院住院,依据有关规定,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医疗费用应不予赔偿。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诉讼费、鉴定费承担规则有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没有法律效力。对营养费应当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自费费用的扣除是极不公平合理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费用,应当扣减;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自费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原告证据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病历等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可以认可10000元;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休息时间为出院后的两个月时间,鉴定的误工期限较长;护理时限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不超过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人与本案的原告关系不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入住证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仅有单位证明,没有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的证明和工资表等,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予认可;南充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中原告只有一女,与原告诉讼主张中有一子一女自相矛盾;对原告扶养人的户籍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关系证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扶养关系人的人数。原告无法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及人数依法计算;即使原告在城镇生活,无法排除其子女跟随其爷爷奶奶在农村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未达到证明的唯一性。误工及护理标准不超过每天9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可70%纳入总额予以赔偿。客运公司与粟永高签订有经营合同,保险合同相对人是客运公司,那么保险合同效力对粟永高依然有效。对蓬安县德仁医院的出院记录同意客运公司的意见。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粟永高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蓬安县城往石孔乡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蓬安县白石路14KM+0M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翟波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波受伤、摩托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翟波在蓬安县德仁医院救治产生费用5803.54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85021元,共住院37天。被告粟永高垫付医疗费5280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2015年8月2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永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波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波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附加一个八级和二个十级;续治费16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210天;营养期为100天(约需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翟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鉴[2016]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波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八级和二个十级,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原告翟波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粟永高,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认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为本案事故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被告粟永高与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粟永高取得了客车的经营权,经营合同中约定,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事故所需费用和停驶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规费被告粟永高承担。原告翟波与其妻子杜珍蓉于2007年2月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3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3月28日,以杜珍蓉的名义与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在2014年底就已入住。原告翟波从2014年3月起在营山县城某装饰公司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翟波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翟启祥,生于1952年1月17日;其母亲邓碧花,生于1951年4月24日;其长女杜馨雅,生于2012年4月12日,杜馨雅现是营山县某小学幼儿班学生;其次女杜欣悦,生于2016年2月16日。原告翟波还有一个哥哥名翟杰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翟波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务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籍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幼儿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票据等;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蓬安德仁医院的病历资料,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被告粟永高出具的收条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赔款计算书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粟永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波承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交强险责任之外,粟永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翟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粟永高所驾客车属向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承包经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翟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翟波在蓬安县德仁医院救治产生费用5803.54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85021元,应当予以认可。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认为原告翟波属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医疗费用应不予赔偿,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翟波转院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属伤情需要,且办理了出、入院手续,被告蓬安相如客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翟波住院医疗费共计90824.54元,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3624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77200.54元。二、续治费: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翟波需续治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翟波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为1110元。四、营养费:原告翟波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营养费作出了鉴定,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500元。五、误工费:原告翟波误工期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210天为准,原告翟波长期在营山县城务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115元,误工费共为24150元。六、护理费:原告翟波护理时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20天为准,标准为每天115元,护理费共为13800元。七、交通费:原告翟波受伤后至南充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翟波的伤残等级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两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为准。原告翟波及其妻子在营山县城购房,入住已近二年时间,原告翟波在营山县城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3435元。原告翟波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翟启祥,生于1952年1月17日;其母亲邓碧花,生于1951年4月24日,原告翟波还有一个哥哥名翟杰元。原告翟波主张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其父亲赔付16年,对其母亲赔付15年,共计算为50186.68元。原告翟波的被扶养人还有其长女杜馨雅,生于2012年4月12日,杜馨雅现是营山县某小学幼儿班学生;其次女杜欣悦,生于2016年2月16日,原告翟波主张对其二个女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应予支持,对其长女赔付14年,对其次女赔付17年,共计算为104577.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338199.4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翟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依照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翟波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900元,并提供了维修票据,应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77200.5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3819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以上共计492759.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翟波赔付120900元,已支付10000元,再赔付11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翟波赔付260301.97元;其余费用111557.98元由原告翟波自行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3624元由被告粟永高承担9537元,其余费用4267元由原告翟波自行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翟波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900元,已支付10000元,再赔付110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翟波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60301.97元;三、被告粟永高向原告翟波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537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700元,共计6950元,由被告粟永高承担4865元,原告翟波承担2085元。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骆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