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顺福与临海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福,临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82行初29号原告蒋顺福,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岩区。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清化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敏超,临海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翟国敏,临海市公安局干警。原告蒋顺福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不履行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顺福,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敏超、翟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福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上午,在临海市白云一巷升辉购物街无故遭3人袭击,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向110报案,并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做了报案笔录,之后原告到市一医院医治后回家。十日后,原告到派出所询问案件侦查结果,发现民警还未开始侦查取证,在原告的要求下,当日下午,被告叫原告辨认天网视频,经查看辨认,犯罪嫌疑人乘坐两辆私家车前来,其中一司机被经办民警查到并传唤做了笔录,当晚被放走,其余案件进度原告无从知晓,只能等待侦查结果。在其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原告多次追问侦查处理结果,被告都说传唤不到违法嫌疑人无法结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现在案件受理时间已经过了五个月,被告还没有结案,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受案回执1份,2、王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接到原告报案,被告下属的古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刻出警处置,后制作了原告蒋顺福的报警笔录,并制作了在场人员郑多满的笔录,2016年1月8日,古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民警根据原告的报案笔录,旁证郑多满的陈述并结合监控录像以及报案人对录像指控,辨认出其中一辆车,民警对该车车主洪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但结合原告笔录、监控录像,并未发现车主洪某有殴打他人事实。根据洪某陈述,结合笔录和监控录像,发现王斌有违法嫌疑,遂民警多次传唤王斌,同时根据原告蒋顺福的陈述,朱某可能涉嫌殴打他人,遂民警多次传唤朱某,2016年4月16日电话联系朱某,制作朱某笔录。二、本案因为嫌疑人未能到场,导致案件无法在正常的办案期限内办结。因该案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因为本案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部分未查清,部分违法嫌疑人未到案,被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点的要求,仍在继续调查取证。综上,被告认为已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蒋顺福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已经受理办理;2、受案回执,拟证明已经将受案情况送达原告;3、传唤证6份,4、传唤证现场发放照片,证据3-4拟证明已经向嫌疑人朱斌、王波发放传唤证;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拟证明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6、蒋顺福笔录1份,拟证明已对原告蒋顺福制作了笔录;7、郑多满笔录1份,拟证明对现场证人制作了笔录;8、洪某笔录1份,拟证明对洪某制作了笔录;9、辨认笔录1份,拟证明对洪某的辨认情况制作了笔录;10、朱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已对朱某开展调查工作;11、伤势照片2份,12、鉴定文书1份,13、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14、蒋顺福就医记录1份,证据11-14拟证明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15、录像资料1份,拟证明对现场录像资料进行了证据固定;1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对开展情况进行了说明;17、身份信息5份,拟证明调查对象的身份情况;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2、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简要案情记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回执没有给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告知被告被传唤人电话号码,被告还用普通传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洪某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播放;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语句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经质证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顺福于2016年1月8日在临海市白云一巷升辉购物街遭到3人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向110报警,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下辖的古城派出所同日受理此案,对原告制作笔录,对原告的伤势、现场录像等证据进行固定,并对在场证人郑多满制作笔录。后被告通过调查取证,辨认出其中一辆车的车主洪某,通过传唤洪某并制作笔录,并结合监控录像,被告向违法嫌疑人王斌发放了传唤证。2016年2月7日,被告因违法嫌疑人王斌未能传唤到案,在三十日内无法办结案件,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得批准。被告根据原告蒋顺福陈述,朱某有殴打的嫌疑,遂多次向朱某发放传唤证,朱某到被告处制作笔录。2016年4月11日,原告蒋顺福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8日,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王斌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斌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蒋顺福治安案件的及时办理,应属于被告临海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受理该案,2016年2月7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6日前作出处理,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虽超出办案期限,但从被告接警后进行了受案、证据固定、调查、传唤违法嫌疑人、处罚违法嫌疑人等行为看,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故意。鉴于被告针对原告蒋顺福的报警受理后已对查实的违法嫌疑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顺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