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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5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于金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5553号之一原告于金玲,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北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代表人王增顺,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金玲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金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