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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武功、江苏省人民政府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功,南通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功。委托代理人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武功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开房征决[2013]8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张武功户名下坐落于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因张武功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4月8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开房征补决[2014]8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征收补偿决定》)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武功、张金山、张金娟三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因涉案地块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14年4月9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房屋征收部门将8号《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在张武功户房屋外墙上进行张贴公示。2014年4月24日,当地房屋征收部门向张武功户送达8号《征收补偿决定》,因张武功户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2015年1月30日,张武功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022号《江苏省人民政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02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张武功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市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补偿决定》已于2014年4月9日在涉案房屋外墙上进行张贴公示,并于4月24日留置送达张武功。8号《征收补偿决定》明确告知张武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张武功不服,最迟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于2014年7月25日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江苏省政府以张武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02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江苏省政府并非本案共同被告。张武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武功的起诉。上诉人张武功上诉称:1、南通市政府并未依法向其送达8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8号《征收补偿决定》涉及不动产,故起诉期限应为20年。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其于2014年4月24日向张武功户送达8号《征收补偿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张武功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武功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江苏省政府以张武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02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张武功以江苏省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错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武功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张武功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确认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作出的0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南通市政府提交的张贴证明及照片、8号《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在场人身份信息和工作单位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南通市政府于2014年4月9日在涉案房屋外墙张贴8号《征收补偿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并于4月24日留置送达8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中告知了张武功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张武功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张武功不服8号《征收补偿决定》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张武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作出0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未维持8号《征收补偿决定》,故张武功以江苏省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武功的起诉正确。综上,张武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武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