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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隆杰与袁富闯、田恩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杰,袁富闯,田恩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078号原告李隆杰,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袁富闯,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田恩培,男,1983年4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李隆杰诉被告袁富闯、田恩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杰、被告袁富闯、田恩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隆杰诉称:被告袁富闯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李隆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田恩培与袁富闯为亲戚关系,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但因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万元及银行三倍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富闯辩称:袁富闯与田恩培是姑表亲戚关系,袁富闯是田恩培的表弟。本案借款实际是田恩培用的,袁富闯跟原告李隆杰还有案外人李学林、高海军都不认识,因为袁富闯在濮阳县××村开办有鑫丹尼蛋糕门市,田恩培找到袁富闯并让袁富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的款。被告田恩培辩称:1、该借款实际是田恩培借的,借款100000元属实。田恩培跟李隆杰不熟悉,当时找的是李学林,李学林、李隆杰还有高海军他们三人合伙放高利贷,拿钱的时候找的原告李隆杰,对李隆杰打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2、借款后一直都是李学林来收利息,2015年4月1日,被告田恩培连本带息把钱给李学林了,李学林没带借款原条,就给田恩培打了个收到条;3、事后,田恩培一直向李学林催要借条,李学林一直推脱不给。借过钱后说好的还钱、付息都是对着李学林说的,当时拿钱的时候,临时把借款人改成袁富闯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均开办有门市部,二被告袁富闯与田恩培是姑表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袁富闯作为借款人,被告田恩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李隆杰借款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因本人流动资金紧张,特向李隆杰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借款人:袁富闯手机:155××××5516身份证号:410526××××1987××××1213××××3770保证人:田恩培手机:137××××2330身份证号:410928××××××××××××2014198304056635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被告双方已经扣除结算了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这一个月的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田恩培当庭出示案外人李学林出具的收到袁富闯现金拾万元的收到条一张,称二被告已将本案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李学林了。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李学林与本案原告李隆杰系合伙关系的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与案外人李学林、高海军系合伙关系的说辞不予认可,认为偿还案外人李学林的10万元本人不知晓且与本案无关并称其诉前一直向借款人即被告袁富闯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既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又有二被告当庭自认,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田恩培作为保证人,本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依该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故原告李隆杰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田恩培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田恩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恩培辩称本案借款本息已经于2015年4月1日偿还给原告合伙人之一李学林了,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李学林与原告李隆杰系合伙关系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拾万元还款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二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经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当时约定为月息5分,但该利率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三倍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富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隆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隆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富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英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