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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斌阳与王贞舒、王维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阳,王贞舒,王维贵,管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119号原告李斌阳,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贞舒,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维贵,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管庆云,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斌阳与被告王贞舒、王维贵、管庆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贞舒因在看守所被关押没到庭,被告王维贵、管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阳诉称,原告李斌阳于2014年3月份到东莞打工,在东莞市××镇丰奥塑胶玩具厂工作。2015年10月1日晚,原告到东莞市××镇××村访友时,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后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4.61元、误工费3519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必要的营养费550元,共计18138.61元。本案中,由于被告王贞舒实施侵权行为时属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其父王维贵、其继母管庆云)承担本案中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18138.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贞舒辩称,确认原告是我打伤的,但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是原告方先动手打我的女朋友,我为了救女朋友才打伤原告的。我认为应该进行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只能等我出狱后再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被告王维贵、管庆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贞舒与原告李斌阳、李易阳及付进辉等人在东莞市红梅镇辰达电器厂4号门附近贵州六盘水烙锅三国烤鱼店吃宵夜、喝酒。期间,付进辉说看被告不顺眼并拔了被告的摩托车钥匙不还,后两人发生争吵和打斗。原告李斌阳、李易阳等人见状遂上前帮忙殴打被告。对被告拳打脚踢。后被告在其摩托车底部拿出一把砍刀砍向李易阳等人,致李易阳、原告李斌阳的左手均受伤。伤人后,被告逃离现场。2016年1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北站将被告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李易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李斌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李斌阳被砍伤后,先到东莞市洪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6.50元,后被送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103.48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伤口隔天换药,术后二周拆线;3、患肢制动、支具固定1个月…等。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威宁羊街乐康医院和威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867.63元和107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8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1刑初字123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王贞舒有期徒刑七个月。另查,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王贞舒的询问笔录,被告王贞舒辍学后于2013年3月到浙江省工作,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在广东省××洪梅镇辰达电器厂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三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从刑事案件卷宗调取的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贞舒故意伤害原告李斌阳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粤1971刑初1235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2015年10月1日事发时被告为十七周岁零一个多月,不满十八周岁,但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王贞舒的询问笔录,被告王贞舒辍学后于2013年3月到浙江省工作,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在广东省××洪梅镇辰达电器厂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被告王贞书在事发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贞舒的父母即被告王维贵、管庆云也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贞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斌阳在被告王贞舒与付进辉发生争执时主动上前帮忙殴打被告王贞舒,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也承认其有部分过错,故本案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王贞舒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贞舒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则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要求10144.6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3519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41天,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41天=2063.67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2063.6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880元。原告住院共1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5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要求194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要求550元。原告并无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斌阳因本案所受的损失共计为15803.28元。该损失由被告王贞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贞舒应赔偿原告11062.3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舒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斌阳11062.3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6元,由原告李斌阳负担76元,被告王贞舒负担17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