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882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生。被告:时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19日生。系张长河之妻。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9日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芝花、吴大红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10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芝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了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四位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系夫妻关系;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期内利率是9.6‰,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还下欠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之间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芝花、吴大红之间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时某某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4月10至2014年4月10日,因原告撤回对其中之一担保人刘芝花的诉讼请求,法院只就另外一位担保人吴大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进行审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已不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吴大红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罚(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栋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