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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08号原告: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望景园2栋1梯1601室。法定代表人:洪宝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星火工业区星火路21号。法定代表人:吴正义,该公司经理。原告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解除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NO:ZLWY2015-04-20A);2.依法判令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NO:ZLWY2015-04-20A),合同约定由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在35天内将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将工程材料款70000元支付给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但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经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未采取任何的行为履行合同义务。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致函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可以证实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2.《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可以证实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约定由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为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包含显示屏费用、系统设备费用、工程费用),工期35天。合同签订当日,洪明亮为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材料款;3.通知函、EMS快递单、《证明》,可以证实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向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星火工业园区星火路21号”邮寄函件的方式,通知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并要求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70000元,该邮件于2015年12月底因未妥投而退回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约定由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为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包含显示屏费用、系统设备费用、工程费用),工期35天,未约定安装工程起始日期。同日,洪明亮为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材料款。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在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施工安装显示屏。综上所述,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仅约定安装工期,并未约定安装工程起始日期,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向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星火工业园区星火路21号”邮寄送达解除《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函件的退回日期,即2015年12月31日,应视为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告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安装义务的起始时间。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案涉《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并要求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70000元。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书》;二、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鼎市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福鼎市中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双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