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兵与被告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兵,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565号原告:王来兵,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文。被告:刘莉莉,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来兵与被告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孔繁颖系邻居及小学同学关系,被告系孔繁颖的媳妇。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莉莉通过孔繁颖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5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3500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告320000元,剩余30000元,先扣下一万多元利息,剩余一万多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孔繁颖,同时刘莉莉用其名下的房屋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事后发现该房屋根本不存在;2013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告93000元,剩余7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孔繁颖,作为利息先扣除。本案所涉借条、抵押合同均系刘莉莉出具后通过孔繁颖转交给原告。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为18%,但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已交给孔繁颖;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为20%。被告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原告因买房及住院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偿还,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莉莉未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0000元、250000元,合计转账3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今借王来兵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正),现拿刘莉莉名下房产翠屏国际广场苑x幢2单元1106室做为抵押,按月付息,使用期暂定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欠款,则王来兵本人有权强制刘莉莉出售此房产归还其欠款或者王来兵本人有权自行处理该房产内的一切财物,刘莉莉必须全力配合。在此期间,房产证、土地证交于孔繁颖保管,该房产钥匙交于孔繁颖保管,欠条交于王来兵收。同日,孔繁颖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证明此合同由刘莉莉亲笔所写。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来兵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该45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上述350000元的借款。第一笔35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8%,每月利息为5250元(350000元×0.18÷12个月),被告一直给付到2013年12月17日。后因被告提出年利率由18%调至20%,原告同意再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合计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每月利息7500元(450000元×0.2÷12个月),被告一直给付到2014年6月。利息有时由孔繁颖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有时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有时足额给付,有时两三个月合起来给付。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8月15日、10月16日、11月20日、2014年1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3月3日、3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250元、5300元、5250元、5250元、7500元、1800元、545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由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笔借款350000元时,向被告转账3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扣留一万多元利息,还有一万多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案外人孔繁颖,由孔繁颖转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时,向被告转账93000元,原告陈述余款7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孔繁颖,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13000元。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率,但当事人针对利率的陈述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情况相吻合,足以推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年利率为20%。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9%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来兵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刘莉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唐 华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