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芳与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25号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骆进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立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谭学珠,经理。原告李芳与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进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从被告法人代表谭学珠处购置财富铭城C栋402室。当时此房为被告正在使用的办公室,被告��定代表人要求年底交房,所以双方商议,原告先付定金90000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学珠,以取得该房的购买权,然后待年底交房,原告付清剩余房款给被告,被告便开始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于是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第一次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0000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学珠。2014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学珠支付现金97100元。其中90000元为约定剩余房款,6500元为房产证办理费用,600元为物业管理费。被告方开具了收据,共计187100元。至此,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被告交与原告财富铭城C栋402房屋钥匙,但购房合同被告方一直未给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安装天然气入户,并添置一些家居设施,并于2013年3月18日将房子出租至今。房屋出租期间,没有任何房产纠纷,充分证明此房已经归属于原告,只是缺乏一个房产证。从2014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拖延。由于是朋友介绍,原告并未对此多心。一直到起诉的前几天,原告查询得知,所购的房产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该房产已经被贵院冻结,心中无比愤慨,自责。综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财富铭城C栋402室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以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证据二、被告物业管理费收据,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证据三、转账款凭证,拟证实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0元购房预付款;证据四、天然气安装和使用合同,拟证实原告与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使用了该房屋;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证据六、被告公告,拟证实C栋应退面积的误差公告。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再予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李芳通过工商银行汇款90000元给谭学珠。2014年1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示两张收据,其中0001428号收到李芳C402物业管理费壹年600元,0001430号收到李芳C402房款186500元(其中办证费用65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芳与醴陵中油燃气有限���任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为C402室安装了天然气入户。同日原告李芳又与汤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C402室租与汤果使用。在被告所公布的C栋应退面积误差的公告中,显示了C402室的房主姓名为李芳。经本院到醴陵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涉本案诉争的财富铭城C栋402室,所发房产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房产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冻结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得知C栋402室被法院冻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的房价款,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转让案涉���屋的实际价格,此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未付清房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债务,但有先后履行顺序,在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付清购房款的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后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办理财富铭城C栋402室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合符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没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志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