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苟香元驳回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香元,李德源,张国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1685号原告:苟香元,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李德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第三人:张国庆,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苟香元诉被告李德源、第三人张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苟香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租金(从扣车之日起至还车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车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车辆。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DR84**号丰田越野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抵押给第三人。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苟香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苟香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