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盘锋、陆凤清等与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盘锋,陆凤清,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韦某,韦朝海,韦领,黄某1,黄勇灵,黄娜,麦某,梁骆英,黄某2,黄仕厂,覃某,覃有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住所地来宾市三小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修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锋,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清,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彭守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某。原审被告:韦朝海(韦某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振林路一巷*号,系韦某父亲。原审被告:韦领(韦某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振林路一巷*号,系韦某母亲。原审被告:黄某1。原审被告:黄勇灵(黄某1法定代理人),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东三巷,系黄某1父亲。原审被告:黄娜(黄某1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东三巷,系黄某1母亲。原审被告:麦某。原审被告:梁骆英(麦某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华侨盈福小区,系麦某母亲。原审被告:黄某2。原审被告:黄仕厂(黄某2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金鼎苑*栋*单元***号,系黄某2父亲。原审被告:覃某。原审被告:覃有瑞(覃某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号,系覃某父亲。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维林大道418号(丽景人家)15号楼西面。负责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旺,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韦某、韦朝海、韦领、黄某1、黄勇灵、黄娜、麦某、梁骆英、黄某2、黄仕厂、覃某、覃有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申请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原审被告韦朝海、韦领、梁骆英、覃有瑞、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1、黄勇灵、黄娜、黄某2、黄仕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出具声明,表示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承诺承担相关涉及校方责任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已支付给盘锋用于丧葬事宜的20000元的丧葬费,上诉人自愿承担,不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支付给盘锋的80000元保险赔偿款后,上诉人不再向保险公司请求任何赔偿;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学校历来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每学期利用开学典礼校长讲话、每周班队活动、黑板报、校园广播、发放《学生手册》及《告家长书》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防溺水、防火等安全教育。学校规定“每周五15:05学生放学,教职工开例会”,星期五15:05学生放学,是属于正常放学时间,并不是“提前放学”。这一做法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是执行《教育法》及上级有关的“学校常规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每周组织一次教职工政治和业务学习。学校在每学期开学之初,均通过学生向家长送发了《关于学生安全教育致家长的一封信》,请家长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子女安全教育工作,告知学校的作息时间,并要求家长做好校外的监管工作。学校每周五15:05教职工开例会,学生放学,并不是事发当天才规定的,而是几年来都一直是这样的规定。因此,学校已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后,学校已尽到救助的职责,派教师协助家长处理后事,并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学校已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学校承担的责任幅度适当。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安全教育图片》仅举证了相关班级的防溺水安全教育,没有受害人所在班级,也没有举证2014年的防溺水安全教育。学校下午3:05放学,在正常上课时间停课,没有把学生留在学校自习,属提前放学,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9项规定“不得随意停课或提前结束授课”。上诉人提前放学没有提前通知家长,导致受害人脱离监护,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学生安全基本常识》没有开课进行专门学习,没有在学校或教室张贴。上诉人明知学生属未成年人,开学时仍通过学生而不是其他途径向家长发送《关于学生安全教育致家长的一封信》,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学生家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学校自愿承担20000元、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直接支付80000元赔偿款的方案。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述称,一审对教育局是判决正确的,教育局作为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对教育监管指导,学校是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被告韦某、韦朝海、韦领述称,法院对其判决不符合。原审被告麦某、梁骆英、覃某、覃有瑞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黄某1、黄勇灵、黄娜、黄某2、黄仕厂未做书面答辩。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述称,在一审判决范围内,因兴宾区第三小学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化解社会矛盾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金额8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学校之前已经支付的2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赔偿原告盘锋、陆凤清死亡赔偿金326270元(23305元/年×20年×70%),丧葬费14922.6元(3553元/月×6个月×70%),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计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3192.6元;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韦某、韦朝海、韦领、黄某1、黄娜、黄勇灵、麦某、梁骆英、黄某2、黄仕厂、覃某、覃有瑞作为案件的被告并诉请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伊伦系盘锋、陆凤清的儿子,于2002年9月12日出生。韦某系韦朝海、韦领的儿子,黄某1系黄娜、黄勇灵的女儿,麦某系梁骆英的女儿,黄某2系黄仕厂的女儿,覃某系覃有瑞的儿子。盘伊伦与韦某、黄某1、麦某、黄某2、覃某均是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六年级三班的学生。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是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的行政教育主管部门。2014年9月12日(星期五)下午,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因组织教师学习,提前于当天15时放学,但没有通知原告家长。学校提前放学后,韦某与同班同学盘伊伦、黄某1、麦某、黄某2、覃某就相约到来宾市相思园下面的滨江园河边码头玩耍,到了河边后,韦某、盘伊伦、黄某1、麦某、黄某2、覃某均脱下衣服下水去玩耍,起初先在河边浅水处玩耍,玩了一会,因韦某、覃某会游泳,于是韦某与覃某就到河里比较深的地方去游泳,不会游泳的盘伊伦与麦某、黄某1、黄某2就在河边浅水处玩耍,过了一会,韦某过来拉盘伊伦往河中的深水区去游泳,盘伊伦说不会游泳,不敢去那么深的地方游,但韦某却一直拉盘伊伦往深水区游,黄某1、麦某、黄某2见状,担心有危险,即大叫韦某不要把盘伊伦拉到深水区,而韦某不听,一直将盘伊伦拉到离河岸五、六米远的地方,即松开盘伊伦的手,盘伊伦即在水中挣扎,并抓住韦某的脖子,由于水流较急,韦某即掰开盘伊伦的手,盘伊伦即被河水冲走,覃某、黄某2、黄某1即向河岸旁边的一男子求救,该男子下河施救,因水流较急,无法施救而返回。麦某即又求旁人报警,警察不久即赶到现场,但盘伊伦已被河水冲到下游。后于2014年9月15日在象州县石龙镇白屯沟村码头发现了一具少年尸体,经盘伊家属确认,确系溺水的盘伊伦,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到达现场对盘伊伦尸体进行检验,认定盘伊伦确弱水身亡。盘伊伦落水后,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马上组织人员,成立了盘伊伦玩水失踪搜救领导小组,积极搜救。在盘伊伦溺水身亡后,积极善后,并支付了原告家属丧葬费20000元。后因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已依法按相关规定对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进行了监督管理。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是一所公办正规学校,其秋季上课时间为早上7︰20—11︰20,下午为14︰10—16︰55。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在关于学生安全教育致家长的一封信中,明确规定,家长要做好子女的接送工作,并规定每周五15时05分学生放学,教职工开例会,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看到或收到这封信。同时,学校还提供证据证实其还通过各种活动和形式教育学生,强调安全问题。盘锋、陆凤清原住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石牌村委排盘村,但从2009年8月起,盘锋、陆凤清与其儿子盘伊伦一起搬至来宾市兴宾区城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到来宾市公安局调查收集盘伊伦落水后的报警时间及报警记录,法院依法到来宾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收集了公安机关对盘伊伦落水现场的在场人韦某、黄某1、黄某2、覃某、麦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黄某1、黄某2、麦某、韦某、覃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提前放学后,韦某与同班同学黄某1、黄某2、麦某、盘伊伦、覃某相邀到来宾市相思园下面的滨江园河边码头玩耍、并下河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韦某将不会游泳的盘伊伦拖往深水处,致使盘伊伦被河水冲走并溺水身亡。韦某将不会游泳盘伊伦拉往离河岸较远的深水区游泳的危险行为,导致了盘伊伦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韦某作为一名年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该危险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当时韦某拉盘伊伦时,盘伊伦也表示不愿到深水处游泳,还有在岸边的黄某1、黄某2、麦某也叫韦某不要把盘伊伦往深水处拉,而韦某不听,导致该溺水事件的发生,对此,韦某实施不当的危险行为对盘伊伦的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虽然通过各种形式的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但在未通知监护人的情况下,因教师学习而提前放学,而提前放学使未成年学生处于无从监管状态,导致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对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认为在兴宾区第三小学关于学生安全教育致家长的一封信中,已明确告知家长教职工每周星期五下午开例会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此事,且原告陈述学校没有告知,故对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盘伊伦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不会游泳,依其年龄,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应当预见到下水游泳可能会产生的危险后果,盘伊伦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愿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此予以认定。黄某1、黄某2、麦某、覃某虽未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未有成年人保护的情况下下河游泳,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和教育局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享受民事权利,教育局主要是对各学校的各项安全、教学等工作在行政上进行管理监督和业务上的指导,从事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安全管理专项工作,认真严格地对各民办学校及幼儿园进行年检工作及财务审计工作,对各学校的安全工作加强监督与指导。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履行了自身职责,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后果,确定韦某应承担45%的责任;盘伊伦承担30%的责任;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承担25%的责任;韦某为未成年人,其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案件被告韦朝海、韦领承担;黄某1、黄某2、麦某、覃某和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因盘伊伦与其父母(即原告)从2009年已到来宾市兴宾区城区工作生活,其生活水平已城镇化,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且被告并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计2000元,虽无票据,但符合客观实际,酌情予以认定;盘伊伦系原告唯一的儿子,盘伊伦溺水身亡后,原告失去了儿子,这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覃某、覃有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盘锋、陆凤清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9418元,由被告韦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24738元由被告韦朝海、韦领负责赔偿;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485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104855元;由原告盘锋、陆凤清自负30%的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盘锋、陆凤清对被告黄某1、黄娜、黄勇灵、黄某2、黄仕厂、麦某、梁骆英、覃某、覃有瑞和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盘锋、陆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韦某、韦朝海、韦领负担4198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负担1959元,由原告盘锋、陆凤清负担44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对一审查明的提前于当天15时放学但没有通知家长、致家长的一封信发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校作息时间表就是这样,对用词有异议,致家长的一封信已通过学生带回给家长。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原审被告韦某、韦朝海、麦某、梁骆英、覃某、覃有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中,原审被告韦朝海、梁骆英、覃有瑞均陈述清楚学校在每个星期五都是15时05分放学;另在上诉人提供了该校夏季作息时间表显示每周星期五15时05分放学、教师召开例会(政治理论业务学校),2013-2014年春秋季学期课程汇总表周五下午安排一节课、之后教师政治理论业务学习,故按学校作息时间安排学校在星期五15时05分放学。关于致家长的一封信发送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信件送达至家长,而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信件,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基于其与上诉人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申请参加到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经审查,上诉人为包括盘伊伦在内的在校学生在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现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自愿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故太平洋保险来宾支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在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已经支付给盘锋的20000元丧葬费校方自愿承担,且上诉费用由其承担。第三人表示基于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及化解社会矛盾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由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额80000元,学校之前支付的2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同意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前述涉及学校责任的承担方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就涉及学校责任部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盘锋、陆凤清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即盘锋、陆凤清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9418元。在上诉期限内,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韦某、韦朝海、韦领、黄某1、黄娜、黄勇灵、黄某2、黄仕厂、麦某、梁骆英、覃某、覃有瑞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认可一审判决中涉及各自的责任。即由原审被告韦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审被告韦朝海、韦领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损失224738元;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自负3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2号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盘锋、陆凤清对被告黄某1、黄娜、黄勇灵、黄某2、黄仕厂、麦某、梁骆英、覃某、覃有瑞和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盘锋、陆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2号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韦朝海、韦领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损失224738元;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盘锋、陆凤清支付赔偿款项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