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彭树军与郭真、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军,郭真,李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民初3787号原告彭树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真,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淑芹,女,汉族,居民。原告彭树军诉被告郭真、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真、李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树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郭真、李淑芹自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了月息及还款日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尚拖欠10000.00元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真、李淑芹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郭真、李淑芹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10日前,如果借款人李淑芹不能到期全额还款,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利息贰分/月,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郭真、李淑芹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郭真、李淑芹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真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李淑芹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郭真、李淑芹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且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6月10日,尚欠借款8000.00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真、李淑芹偿还原告彭树军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林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倪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