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8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秦启先与饶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启先,饶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638号原告:秦启先,女,1947年8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饶代刚,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祥(系被告姐夫),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荣(系被告表哥),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启先与被告饶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被告饶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祥、邹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8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下午4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德卧镇中心幼儿园接自家小孩回家,当行驶至德卧金银花市场大十字路口时,在靠左边大拐弯段处,撞上同是从德卧镇中心幼儿园接孙子回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亲属一同将原告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次日,原告之子何开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认可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此,原告未报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处理。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因无力再支付医疗费只得要求出院。10天后,因此前施行的左侧踝关节骨折固定术致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致左下肢肿胀疼痛明显加重,再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5月30日,原告又因左下肢肿胀疼痛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遵照医嘱,原告须长期服用抗凝药物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原告因受伤住院和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4082.24元;2、护理费100元/天×(31+18)天=4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18)天=4900元;4、交通费1000元。前列各项损失共计54882.24元,扣除已付4000元,原告还有50882.24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饶代刚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跟着孙子在校门口的路上乱跑,从路的左面跑到右面,又从右面跑到左面,任意横穿道路,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躲闪不及,才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原告未靠边行走且任意横穿道路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治疗高血压病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和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左下肢静脉血栓系原告自身所患疾病,与本案事故中受伤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78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酌情考虑3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下午16时至17时期间,原告秦启先安龙县德××镇镇中心幼儿园接其孙子回家,被告饶代刚(持有D类驾驶证)驾贵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亦到此接其子回家,在德卧镇中心幼儿园至德卧金银花市场附近十字路口路段处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处理。3月18日,饶代刚与原告家属何开华达成一协议,协议记载了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现场图,明确秦启先的医疗费用由饶代刚承担直至完全康复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及被告将原告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4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伤口,避免感染,院外2-3天换药一次,直至伤口愈合;2、每月复查X线,3-5周后返院拆除跟骨固定;3、如有不适,返我科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6615.81元,其间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有检查费147元、担架费60元、预付医疗费4000元,合计4207元,其余系原告亲属支付。2016年4月17日原告因左下肢肿胀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8日共31天,支付医疗费14221.73元,该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原告因左下肢肿胀经治疗无明显好转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计支付费用1811.12元。同年7月8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照片检查支付费用264元,7月12日原告按昆明总医院门诊用药情况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购买利伐沙班片3盒支付费用1169.58元。另查明贵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胡位惠,饶代刚向胡位惠购买后未办理转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且不认可原告因左下肢肿胀的后续治疗费用,并表示要求申请鉴定,但未在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处理,事后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原告亲属胁迫所签,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饶代刚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启先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驾驶贵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损失费用的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82.2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被告虽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0元,其系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所得,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应计算为4769.66元,多计算的130.34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结合其三次治疗及检查情况可酌情支持600元。上属损失合计54351.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4082.24元、护理费47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351.9元,由被告饶代刚赔偿(扣减已预付医疗费4000元后,还应赔偿50351.9元)。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饶代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