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静、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以每斤2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伍角硬币二十斤,后持购买来的假币分别至中国银行山亭区分行、农业银行山亭分行桑村分理处、滕州市农商银行万达支行、善国支行进行兑换,共计3266枚。经中国人民银行滕州支行鉴定,上述3266枚伍角硬币均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陈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3266枚伍角假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