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涛欣与刘奎写、邢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欣,刘奎写,邢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252号原告:王涛欣,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留敏(实习),女,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奎写,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邢淑芬,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刘奎写之妻。原告王涛欣诉被告刘奎写、邢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欣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徐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奎写、邢淑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奎写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刘奎写、邢淑芬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涛欣提交证据有:1.被告刘奎写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2.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债务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奎写、邢淑芬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奎写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涛欣伍万元正(50000元)刘奎写2013.1.10。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王涛欣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奎写、邢淑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涛欣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奎写、邢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