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中型自卸货车至田东县××镇子××村子××屯高铁桥路段时,车辆陷入施工道路,后被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中型自卸货车至田东县××镇子××村子××屯高铁桥路段时,车辆陷入施工道路,后被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片说明;2、现场勘验笔录;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4、说明;5、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