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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春平、尚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春平,尚法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75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微微,该行职员。被告:梁春平,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尚法金,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平、尚法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梁春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7958.4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尚法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平、尚法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春平、尚法金签订了(330110160202)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43780011)号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梁春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12.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明显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增加担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被告尚法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梁春平账户发放了货款200000元。后被告梁春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且涉及其他诉讼,出现明显影响贷款安全情形,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梁春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7958.42元,被告尚法金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7958.4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尚法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法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春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梁春平负担,被告尚法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