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功顺与王国周、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顺,王国周,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孙功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国周,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才,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系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孙功顺与被告王国周、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顺昌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功顺、被告王国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文、被告怡顺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期限届满亦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功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周、怡顺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0512.90元、利息28841元(利息自7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1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893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怡顺昌公司从中建二局分包了银川万达中心1#、6#楼的整个土建工程,被告王国周从被告怡顺昌公司分包了银川万达中心1#、6#楼二次结构工程。2013年4月初,原告从被告王国周处承包了银川万达中心1#公寓楼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2013年底原告完成了承包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量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28526.8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共计应付工程款1927902.9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干了三份零工,分别为6110元、5000元、15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940512.9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58万元左右,剩余360512.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国周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为128526.86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原告为被告干了三份零工,分别为6110元、5000元、1500元。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剩余没有支付是因为被告为原告完成后续工程花费333445元,怡顺昌公司派人进行维修大约花费2万元左右,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基本上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怡顺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被告王国周1#、6#楼工程款65万元,由于原告与王国周之间发生劳务纠纷,故我公司无法支付王国周工程款,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只要原告与王国周将账目算清,我公司将付清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一张附结算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三张,因出具人分别系被告王国周工地现场负责人、怡顺昌公司管理人员,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帮工量单明细复印件一份,系被告王国周工地人员提交,被告王国周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王国周提交的帮工事宜明细单打印件一份、施工明细单一份,系被告王国周单方作出,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系被告怡顺昌公司出具,被告怡顺昌公司无异议,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从银川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6、施工日志原件二本(附施工日志统计明细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与本案工程有关的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7、施工草稿四张,系被告王国周单方作出,不予采信;8、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9、工资表原件三张、考勤表原件一组,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0、证人刘泽元、殷文的当庭证言,对刘泽元关于被告王国周维修原告未完工程花费30万元左右的证言,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11、被告怡顺昌公司提交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王国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万达中心1#、6#公寓楼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怡顺昌公司,被告怡顺昌公司又将银川万达中心1#、6#公寓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国周。2013年4月初,被告王国周将银川万达中心1#公寓楼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功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原告开工,于2013年10月底内墙抹灰工程大部分完工。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对一、二楼又进行了局部抹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国周雇佣的负责1#公寓楼工地的工长陈晨向原告出具“1#公寓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①内墙抹灰127740.34㎡②11楼外墙抹灰551.52㎡③地下室配电室拆墙部位抹灰未计35㎡找工长④地下室设备基础抹灰未计找工长⑤车库部分我方结算按(6-11)轴向西1.5米结算孙功顺实际抹灰至(6-9)轴卷帘门处方量大概200方左右”,结算单下方备注:“我方外墙抹灰按内墙价结算”。2013年7月28日,被告怡顺昌公司负责1#楼工程的管理人员孙中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万达中心1#楼抹灰班组,窗边补砖、补灰,补助伍仟元整人工费,在王国周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国周的亲戚兼负责1#的管理人员刘泽元、6#楼工长朱志武分别向原告出具零工用工单,分别载明:“孙功顺临工7月21号抹1#公寓11层烟道合计10个,3技工1小工合计3-5工日”、“1#、6#楼地下室设备基础抹灰合计大工20.5个,小工9个”。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自认原告为其干零工,劳务费分别为6110元、5000元、1500元。期间,被告王国周对原告完成的内墙抹灰工程部分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国周均认可原告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方式系包清工,每平方米15元劳务费,且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王国周已支付原告158万元劳务费。被告王国周提供的证人刘泽元当庭证言,原告未完成工程均为零碎地方,面积加起来没有多少。之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怡顺昌公司尚欠被告王国周银川金凤万达1#、6#公寓楼工程款共计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周将其承包的银川市金凤万达1#公寓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系包清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国周工地工长陈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核为128526.8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每平方米15元劳务费,劳务费共计1927902.90元。另外,被告王国周在答辩意见中自认原告为被告干了三份零工,分别为6110元、5000元、1500元,被告王国周应予支付。上述劳务费共计1940512.90元,被告王国周已付158万元予以扣减,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360512.90元。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且双方对原告施工完善与否存在争议,怡顺昌公司亦未将工程款向被告王国周付清,故被告王国周拖欠原告劳务费非故意拖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王国周提交的结算单载明被告怡顺昌公司罚款1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内墙抹灰工程未完善所致。被告王国周关于为原告完成后续工程花费333445元,怡顺昌公司派人进行维修大约花费2万元左右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从被告王国周处承包涉案工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款方应是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王国周,故原告主张被告怡顺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周向原告孙功顺支付劳务费3605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功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孙功顺负担216元,被告王国周负担3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