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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张志超、张术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张志超,张术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5530号原告王振林,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张志超,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张术影,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振林诉被告张志超、张术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张术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志超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三、被告借款数额:5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张志超于2016年2月5日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据上未约定。八、被告借款后是否偿还本金:原告称未偿还。九、是否存在担保事宜:不存在。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十一、原告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借款,二被告支拖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超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超、张术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振林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