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焕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唐士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01号原告:王洪焕,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负责人:傅爱武,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公司员工,住。被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交管站。被告:唐士兵,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洪焕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中良运输车队)、唐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被告唐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良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焕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5分左右,被告唐士兵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63KM+40M处超车时与交会的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同时又与朱为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我及朱为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为义无责任。唐士兵驾驶的皖N×××××、皖N×××××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中良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2080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误工费74899元(123.80元/天×605天),伤残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鉴定费4416.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27元(17234元/年×5年÷4×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矫形器具费5317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470元,车损177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18728.33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96728.33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277709.80元,合计399709.80元。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金额无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良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唐士兵辩称:1、我给原告垫付6万元,要求一并处理;2、其他同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5分左右,唐士兵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63KM+40M处超车时与交会的王洪焕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同时又与朱为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王洪焕及朱为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焕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为义无责任。原告王洪焕于事故发生之日即在定远县总医院门诊救治(支付医疗费414元)后,即转入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上臂皮肤撕脱伤伴肱二头肌断裂;2、左中环指皮肤撕脱伤;3、左股骨中段骨折;4、左小腿不全离断伤;5、左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3、患肢制动,肢具外固定,避免下地行走,避免剧烈活动,禁烟、保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注意观察伤口愈合情况,若伤口出现红肿、渗液等不适,及时就诊;若创面不愈合需手术修复;5、不适随诊。王洪焕支付医疗费122884.30元,同时按医疗机构要求购置外固定肢具支付48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洪焕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僵直畸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生素4周;2、2周后视伤口情况拆线;3、加强营养,功能锻炼;4、2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王洪焕第二次入住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术后;左股骨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生素抗感染;2、功能锻炼;3、休息2个月,4、不适随诊。王洪焕在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含门诊治疗费)82965.76元。王洪焕分别于2016年3月21、4月13日在定远县高塘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55.60元、340.10元,但未有相关病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洪焕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洪焕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出骨折(左股骨干、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焕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王洪焕支付鉴定费2200元。王洪焕的摩托车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70元。另查明:唐士兵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中良运输车队,其中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皖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士兵为原告治疗垫付60000元。朱为义因该事故受伤轻微,且双方已协商解决了相关损失赔偿。再查明:王洪焕系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桥供电所职工,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王洪焕的工资(已扣除养老保险223元至313元)在1433.83元至3479.50元。本院经至该公司核实:严桥供电所职工共有职工20人至22人,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王洪焕每月实际领取工资954元,而该所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023.98元、3051.19元、2442.82元、1525.46元、832.92元、2184.65元、2378.59元、2149.98元、2096.12元、2458.03元、1675.65元、2537.47元、2389.00元、2432.52元、1612.25元、2352.52元、1730.82元、2205.14元、1990.99元、2122.61元、1594.26元,即王洪焕在此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69.98元、-2097.19元、-1488.82元、-571.46元、+121.08元、-1230.65元、-1424.59元、-1195.98元、-1142.12元、-1504.03元、-721.65元、-1583.47元、-1435元、-1478.52元、-658.25元、-1398.52元、-776.82元、-1251.14元、-1036.99元、-1168.61元、-640.26元,合计减少工资收入24752.97元。王洪焕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徐善英(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王洪焕是其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唐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焕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为义无责任。同时确认唐士兵对王洪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洪焕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朱为义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唐士兵所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皖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洪焕的损失先由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已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士兵辩称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返还,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唐士兵的其他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至此,对原告王洪焕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064.06元(含肢具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0559.45元(41690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24752.97元,伤残赔偿金166786.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30%=161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5年计算为17234元/年×5年÷5人×30%=51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800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177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455032.68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9164.0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6414.84元【(219164.06元-10000元)×70%】,原告王洪焕自行承担62749.22元【(219164.06元-10000元)×30%】。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31898.6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329.03元【(231898.62元-110000元)×70%】,原告王洪焕自行承担36569.59元【(231898.62-110000元)×30%】。上述摩托车损失177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此外,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2200元中的1400元,原告王洪焕自行承担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焕各项损失354913.87元;二、原告王洪焕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唐士兵垫付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原告王洪焕负担450元,被告唐士兵负担183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