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4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新疆第四师六十四团无业人员,住。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倩、代理检察员玛尔旦·吾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在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夏提亚尔”地毯厂修理机器时,听到被害人尼某和地毯厂工人吐尔逊娜,在聊天过程中谈论被告人家的家务事。为此,被告人阿某与被害人尼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阿某打了被害人尼某左耳部一巴掌,在其身上又踢了一脚,后被其他工人拉开。经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尼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阿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在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夏提亚尔”地毯厂修理机器时,听到被害人尼某和地毯厂工人吐尔逊娜在聊天过程中提及被告人家的家务事,为此,被告人阿某感到不满与被害人尼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阿某打了被害人尼某左耳部一巴掌,又在其身上踢了一脚,后被其他工人拉开。经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尼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阿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给付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阿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财产损失的协议,已给付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阿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阿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亚森&midd ot;亚合甫江代理审判员 张      继      辉人民陪审员 努拉拉·苏甫阿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治      尔      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