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平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被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1123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康某丙在兴县瓦塘镇瓦塘村小岔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任某甲将康某丙打伤。经鉴定,康某丙颈7椎体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被告人任某甲之父与康某丙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甲一次性赔偿康某丙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8250元,得到康某丙的谅解,该赔偿款由任某甲的同学樊某给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状况。2、到案经过,证明任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到兴县公安局瓦塘派出所投案。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任某甲无前科劣迹记录。4、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经协商被告人任某甲之父任某乙与康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甲一次性赔偿康某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8250元,康某丙出具了谅解书。5、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康某丙的伤情及诊疗情况。二、被害人康某丙陈述,201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瓦塘镇书记康某甲,给我老公高某打电话,要解决我家跟任某甲家的耕地问题,我跟我老公高某骑摩托车到了小岔沟。我俩赶到时康某甲与任某甲已拿工具在那里,康某甲组织我们两家量好地界后,任某甲又给自己多占了两三米,我跟康某甲说量的不对,任某甲多占了地,为此与任某甲发生争执,任某甲骂了我一句,就扑过来一把把我推倒在地,用一只膝盖垫在我腰上,一只手按着我肩部,另一只手从地上捡起石头,在我背上、头上、脖子上乱打,我也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朝他乱舞,打到了他头部,把他头打破了,我的伤主要在头部、胳膊、背部,转头的时候脖子也疼、恶心、吃不下饭。现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了我8250元,我对任某甲的行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康某甲证言,任某甲与康某丙因瓦塘镇小岔沟的土地有纠纷,通过村委、镇政府工作,双方达成初步协议。2012年3月29日,我组织双方到地头量地,在量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我就中止了量地,让他们到镇政府重新协商。当我们准备离开时,康某丙与任某甲又发生争吵,争吵中,任某甲扑上去要打康某丙,康某丙向后一退,踩到我脚上,我俩就跌倒在地,康某丙压在我腿上。我见康某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任某甲扔过去,打到任某甲身上,任某甲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康某丙扔过去,康某丙用手挡了一下,然后任某甲就扑过来按住康某丙,当时康某丙几乎在地上趴着,任某甲用膝盖压在康某丙腰背部,用拳头乱打。我忙从康某丙身下将腿拿出来,站起来往开拉他们,高某这时也扑过来,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打到任某甲头部,任某甲当时头上就流血了,双方见到任某甲头上流血了,也就不打了,我把任某甲抱住,怕他们再次打起来,我一边送伤者去医院检查,一边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高某证言,因任某甲家土地和我家土地相邻,以前就有纠纷,一直没有解决。201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瓦塘镇康某甲书记给我打电话,要解决与任某甲家的耕地问题,我跟妻子康某丙骑摩托车到了小岔沟,我俩赶到时康某甲与任某甲已拿工具到了,康某甲组织我们量好地界后,任某甲又给自己多占了两、三米,我家不同意,任某甲说我家讹人,我妻子康某丙跟康某甲说的过程中,任某甲就扑上来,把康某丙扑倒在地,用一只膝盖顶在康某丙腰上,一只手按在她肩膀上,另一只手捡起石头在康某丙背上乱打,康某丙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任某甲乱舞,打到了任某甲头上,将任某甲的头部打破了。3、证人任某乙证言,任某甲是我儿子,任某甲与康某丙打架一事民事部分已调解了,我代表任某甲赔偿康某丙医药费8250元,得到康某丙的谅解。调解是双方公平、自愿的,赔偿款已给付康某丙,康某丙还写了领条,调解协议书上“任某乙”三个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捺的。4、证人康某乙证言,康某丙与任某甲打架一事民事部分是我出面组织双方调解的,任某甲有个朋友是沙沟庙的樊鸡孩,说让我给调解,赔偿的钱他出,双方自愿调解,调解协议和谅解书、领条上康某丙签字是她本人签的,并捺了手印,后我、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康某丙及高某相跟上去了兴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我将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给了批捕科人员。5、证人樊某(又名樊鸡孩)证言,任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是康某乙协调的,当时任某甲被拘留,他父亲与弟弟参与的调解,他家不想出钱,因我和任某甲是同学,关系较好,我说能调解的话,钱我替任某甲出,后来康某乙给调解成8000多元,我实际代任某甲赔偿了8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康某丙是自愿调解的,出具了谅解书。四、鉴定意见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2)兴公技活检鉴字第75号,证明康某丙颈7椎体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五、被告人任某甲供述,2012年3月29日下午5点多,康某甲通知我说去给我和高某分地,我开车拉康某甲去了小岔沟,等了十几分钟高某夫妻才来了。康某甲副书记给我们量了几次地,我和康某丙都不同意,康某甲说那就不用分了。后我和康某丙因为分地的事吵起来,康某丙用手指着骂我,我也用手指着骂她,并且向康某丙扑过去准备打她,康某丙往后退,退的过程中跌倒了。康某丙捡起一块石头打我,没打上,我也捡起石头准备打康某丙,这时高某扔过一块石头来打在我头上,我的头当时就破了,流了血,康某甲过来把我抱住不让我打,后康某甲和我开上车去医院包扎伤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关于任某甲没有殴打康某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康某丙陈述、证人高某、康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兴县人民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致康某丙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事发后被告人任某甲的亲友经调解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任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任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伤情完全系弄虚作假所致,证人、被害人证言出自一人之口,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康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因邻里之间土地纠纷所引发,且案发后上诉人任某甲的亲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康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任某甲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伤情系伪造,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事发现场除上诉人任某甲和被害人康某丙、高某夫妇外,还有证人康某甲在场,康某甲的证言与康某丙、高某的证言就任某甲用膝盖压在康某丙腰部,并殴打康某丙的情节相互吻合;且被害人康某丙受伤当天即入院治疗,有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予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任某甲故意伤害康某丙的事实,其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陈星星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