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广伟与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张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张子成,马素娜,王广伟,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经济园区东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子成,任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素娜,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伟,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绕城公路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胡保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伟,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宝林,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上诉人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张子成、马素娜因与被上诉人王广伟、原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广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广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剥夺上诉人鉴定权利。为了查明件事实,确认涉案关键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借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上述证据中关键部分笔迹形成是否一致,而原审判决中以“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早晚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剥夺了上诉人鉴定权利,应属审理程序违法。(二)、剥夺当事人诉讼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增加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铁路器材公司及上诉人要求举证期限,被上诉人随机要求不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却判决支付律师费3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变更诉权及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确认关联证据“王广伟”签字的真实性(借款合同中“王广伟”与起诉状“王广伟”笔迹不同,不是一人书写。2、一审被告铁器材公司(借款人)仅收到案外人贾双峰转款,未收到被上诉人转款。3、案外人贾双峰《委托汇款证明》为事后出具,属证人证言证据,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上诉人仅对一审被告铁路器材公司与郑州高新区新百年贷款公司借贷发生合同关系,从未见过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借贷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广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2015年3月1日铁路器材公司向王广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铁路器材公司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均有保证人万家公司,胡宝林、张子成、马素娜承担连带责任的签字或者盖章,所以王广伟与铁路器材公司、万家公司、胡宝林、张子成、马素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有对方签字或者盖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4、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的早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形成。最高院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民诉法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鉴定及请求权,法官决定最终鉴定权,一审判决中已经对此进行说明,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早晚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效力。所以一审程序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鉴定权利的情况。对于上诉人诉称增加诉讼请求,其是只在诉讼请求中对被告方的请求,对于律师费的诉请我方在起诉状中第二条以诉请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3万元的律师费只是对诉讼请求的明确并不是增加。对此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也予以说明。原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不认识王广伟此人,我公司借款200万元是与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子杰联系。王广伟从不认识也未见过,庭审中我方发现起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王广伟的签字明显非一人所签,当庭询问王广伟的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是否在代理人面前亲笔书写,代理人当庭拒绝回答。所以我方认为本案是否是王广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请求法院要求本案王广伟到庭接受讯问和进行借款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我方只是对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空白的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借据都是空白的只有我公司的盖章。我方认为法庭应当进行笔迹时间鉴定并且要求王广伟到庭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我方没有收到王广伟打的钱。张鑫是我公司财务人员。被上诉人王广伟向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铁路器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铁路器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铁路器材公司承担;4、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王广伟与被告铁路器材公司、万家公司、胡保林、张子成、马素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铁路器材公司向王广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45‰(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自放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万家公司、胡保林、张子成、马素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铁路器材公司向王广伟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各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3月2日,案外人贾双峰受王广伟委托将该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铁路器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后,铁路器材公司付息至2015年6月14日,余款本息久拖未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铁路器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广伟借款200万元及案外人贾双峰受王广伟委托将上述借款转入铁路器材公司指定的账户,代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受托汇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诉争借款到期后,铁路器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怠于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关于利率,因双方约定过高,现王广伟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家公司、胡保林、张子成、马素娜既已签字承诺为铁路器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铁路器材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王广伟在保证期限内对其四人提出还款主张,其四人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铁路器材公司进行追偿。王广伟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万家公司、张子成、马素娜既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导致的后果具有预见,由于借款事实的存在,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早晚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其三人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无直接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胡保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胡保林、张子成、马素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胡保林、张子成、马素娜负担。一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七份。证明:自2014年8月29日铁路器材就和郑州高新区百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王广伟与贾双峰在半年前就有借款往来。三上诉人针对一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铁路公司与贾双峰本人发生借款事实共计四笔。这里边包括本案的委托付款证明王广伟的200万元,充分证明我们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重要性。我们与新百年小额贷款签订过一份担保合同,签订的是空白的,当时担保合同没有填写相对人,后被本案王广伟进行利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担保人应明确为那笔或为谁进行担保。本案涉及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事后也无人告知本人和担保人。造成借款人与出借人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事实。担保人依法应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广伟针对一审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铁路器材提供的证据来源于万家公司代理人。2、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已形成,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支持,3、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有银行加盖公章。4、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从此证据看,交易往来只能说明最后一笔张鑫收到王广伟委托贾双峰汇的200万元。王广伟已经履行出借义务。铁路器材及担保人确实收到王广伟的出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针对一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广伟借款200万元,上诉人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张子成、马素娜、一审被告胡保林签字承诺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器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受托汇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公司与王广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曾经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过空白的合同印章,针对的是新百年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担保,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王广伟,并申请对《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借据》的笔迹形成时间和王广伟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按上诉人诉称的其在空白合同中签名或盖章,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因此,上诉人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已收到被上诉人王广伟委托贾双峰转入其账户的涉案款项,为核实一审中贾双峰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贾双峰进行了询问,贾双峰明确表示是受王广伟委托将涉案款项转入一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因此,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早晚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上诉人一审申请对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张子成、马素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上诉人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张子成、马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