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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冠永商贸有限公司与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冠永商贸有限公司,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213号原告:天津市冠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村西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王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强,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104国道东5号。法定代表人:陈宗钢,经理。原告天津市冠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冠永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16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92.45元。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产品,价款2492.45元,被告签收后,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9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冠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9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