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瑞鹏与关野、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鹏,关野,陶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鹏,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野,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杨瑞鹏因与被上诉人关野、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瑞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关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被上诉人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及数额存在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由于我出院后半年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根据医嘱累计休息114天就提起诉讼,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只判决误工时间为24天,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误工费应为每天121.12元乘以114天,合计13807.68元。2.我与关野为各自的利益去推销各自的产品,由此产生的营销费用也应各自分担,不存在为共同的目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所确定的责任分配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为前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关野在开车的过程中打盹,导致事故发生,我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人且车况良好,说明我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我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不当。关野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判决驳回杨瑞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日期正确,责任划分比例公正合理。我与陶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陶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与关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我也未雇员或指使关野为杨瑞鹏开车,本案的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杨瑞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关野、陶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02103.82、误工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196元、餐费500元、辅助具费4790元、交通费3598.5元、复印费98元、伤残赔偿金15122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511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瑞鹏驾驶自己所有的辽B964**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与关野共同出行推销各自产品。2015年7月24日13时30分,为避免疲劳驾驶,当关野代替杨瑞鹏驾驶辽B964**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87公里+300米处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致发生车内乘员杨瑞鹏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关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瑞鹏无责任。杨瑞鹏受伤当日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7月25日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杨瑞鹏支付医疗费97397.82元。杨瑞鹏住院期间与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护理协议书,由该中心委派人员提供陪护服务,杨瑞鹏支付护理费3600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瑞鹏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杨瑞鹏支付鉴定费700元。杨瑞鹏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员杨瑞鹏受伤,且关野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杨瑞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瑞鹏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关野驾驶机动车系为其与杨瑞鹏共同利益所从事的活动,且杨瑞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关野驾驶机动车时,也负有谨慎提醒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杨瑞鹏对于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杨瑞鹏应当承担其合理损失的40%责任。因杨瑞鹏没有提出证据证实陶俊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杨瑞鹏要求陶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杨瑞鹏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杨瑞鹏主张医疗费102103.82元,但庭审中,其表示其中购买肩关节外固定展架4000元包含在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790元之中,为重复主张,且医疗费中706元无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杨瑞鹏主张的医疗费97397.82元予以支持;杨瑞鹏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14天,但其对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期间仅提供诊断书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杨瑞鹏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期间24日予以支持,标准按照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12元;对杨瑞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期间24日予以支持,标准按照每日100元;杨瑞鹏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因其未提出证据证实给付营养费的必要性,及给付的期间和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瑞鹏主张的住宿费、餐费、复印费,因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瑞鹏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购买该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瑞鹏主张交通费3598.5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其用于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500元;对于杨瑞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杨瑞鹏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杨瑞鹏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虽然略高于护理费参照标准,但其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且高出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杨瑞鹏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杨瑞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397.82元、误工费2906.88元(121.12元/日×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护理费3600元(150元/日×24日)、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7960.8元(29082元/年×20年×22%)、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1465.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主文:一、关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杨瑞鹏医疗费97397.82元、误工费29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7960.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6465.5元的60%,即141879.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879.3元。二、驳回杨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杨瑞鹏承担486元,由关野承担7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杨瑞鹏的误工时间为114天,其中包括住院24天。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期间有杨瑞鹏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医院的相应票据为凭。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瑞鹏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杨瑞鹏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14天,根据杨瑞鹏提供的病历和诊断书足以认定误工天数为114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为24天有误,对杨瑞鹏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按照114日予以支持,标准按照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12元。关于杨瑞鹏主张的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案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杨瑞鹏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由杨瑞鹏驾驶出行,关野系杨瑞鹏的同行人员,并非该车辆的专职司机,虽关野具有驾驶资格,但其在驾驶本案车辆时属于无偿的帮工行为,其在驾驶杨瑞鹏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时,杨瑞鹏理应观察关野的身体是否处于疲劳、困顿状态,由于杨瑞鹏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杨瑞鹏提起诉讼,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已经证明杨瑞鹏确实存在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理应由关野负担。另外,即使关野与陶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关野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杨瑞鹏要求陶俊承担雇主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瑞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关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杨瑞鹏医疗费97397.82元、误工费(121.12元/日×114日)138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7960.8元,合计246666.3元的60%,即147999.78元,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699.78元。三、驳回上诉人杨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31元,由被上诉人关野负担2959元,上诉人杨瑞鹏负担1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