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x诉被告梁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梁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283号原告:李x,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安文,男,霍州市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xx,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x诉被告梁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文,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梁xx1。2016年1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霍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同年4月,之后每月支付原告3700元至还清125000元止,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你院,恳请依法判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梁xx辩称: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分割楼房的补偿款,截至现在原告还在楼房居住,只有原告离开楼房才支付。况且被告现经济困难,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梁xx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梁xx1,2011年6月23日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河畔丽景贷款购买楼房一套。2016年1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霍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梁xx1抚养,原告李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婚后购买的河畔丽景B5三单元503楼房一套归被告梁xx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李x125000元,自离婚之日起,在2016年2、3、4月份,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每月支付原告3700元,直至还清125000元。贷款由被告偿还,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在霍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楼房补偿款12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协议其余各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2016年9月20日前应付楼房补偿款21500元,2016年9月20日以后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李x3700元至付清余款103500元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丽君审 判 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