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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广陵路与园林路交叉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实施左拐弯的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广陵路与园林路交叉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实施左拐弯的王某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唐某甲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害人唐某乙赔偿车辆维修费17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唐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唐某甲血样照片、扣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信息网上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唐某甲的驾驶证、前科记录查询、违法犯罪查询信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唐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