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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良红与隆文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文珍,黄良红,东莞市富森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文珍,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8029。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5387。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森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伟明。上诉人隆文珍因与被上诉人黄良红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森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24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隆文珍上诉称,本案应当由隆文珍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黄良红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物业所在地法院,该物业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隆文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