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与张亮、王志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刘化党,叶月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熙,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军,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凯,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昂,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玲,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通,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负责人张春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新秋,该社信贷员。原审被告刘化党,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叶月秋,女,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郝小通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原审被告刘化党、叶月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亮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以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张亮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山民三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志熙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不服,于2016年6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刘化党、叶月秋、薛拥复及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化党发放贷款9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薛拥复及被告叶月秋、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刘化党偿还利息至2008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担保人薛拥复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787500元及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2010年8月30日,原告以薛拥复、张亮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登记,诉讼标的为900000元。2011年1月11日,薛拥复归还原告本利共计137483.85元,原告不再起诉薛拥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化党由被告叶月秋、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化党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薛拥复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不再对其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叶月秋、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即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化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787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二、被告叶月秋、被告张亮、被告王志熙、被告付文军、被告高瑞凯、被告何秀玲、被告郝小通、被告裴志昂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化党追偿。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被告刘化党、被告叶月秋、被告张亮、被告王志熙、被告付文军、被告高瑞凯、被告何秀玲、被告郝小通、被告裴志昂共同负担。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的落款时间明显系伪造。1、被上诉人注明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民事诉状竟然记载了本案另一担保人(薛拥复)于2010年1月11日还款11.25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证明了这份起诉书应形成于2011年1月11日之后。2.山阳法院在(2011)山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记载了“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3、本案卷宗第一页“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信息表”清晰的载明“收到诉状日期:2011年1月28日”。这些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是2010年8月30日,而是2011年1月11日之后的某一天,即“2011年1月28日”这一天。二、被上诉人在担保保证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当其主张权利时已远超担保保证期限。1、本案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9月15日)”+2年,即至2010年9月15日止。2、从2007年10月3日至⒛10年9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其权利;被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也均不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被上诉人只是在2011年1月28日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其权利,显然已经远超担保保证期限。三、被上诉人未在担保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1、被上诉人在担保保证期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第26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和第36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在担保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法定免除。四、外地法院判例清晰明确。2015年5月,福建省宁德市辖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以超过保证期间起诉为由,依法驳回了债权人提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此案中,原告起诉日期仅超过保证期间4天,对本案应有借鉴意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部分的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裴志昂、郝小通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各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裴志昂、郝小通认为:具体意见同上诉状内容,补充意见为对方陈述在2010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山阳区法院卷宗中显示的是2011年。一审法院庭前调解没有通知所有担保人到场调解,也没有调解笔录,被上诉人陈述不真实。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认为:我方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和借款人主张了权利,最早的起诉时间是2009年,第一次起诉时是10个人,因刘化党、叶月秋当时找不到,原审法院和我们协商要求将这二人去掉单独起诉剩下的八个担保人,我方将诉状修改后又递交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对其中的担保人调解,担保人愿意还款,还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又要求我方再次修改诉状,将已还款的担保人从诉状中去掉,我方又一次修改起诉状,法院记录的收到诉状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法院的记录是客观存在的,此时也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这是原审法院几次判决相一致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记录的是所收到诉状的事实,不应以上诉人的异议而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部分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也及于所有担保人。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化党由叶月秋、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薛拥复担保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刘化党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薛拥复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放弃对其起诉,并无不当。叶月秋、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于2010年8月30日即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郝小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258元,由上诉人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郝小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