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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自辉与叶宝乐、李雅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自辉,叶宝乐,李雅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5民初1371号原告:林自辉,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宝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雅珠,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院前村南片区,原告林自辉与被告叶宝乐、李雅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叶宝乐与被告李雅珠系夫妻关系。2016年起,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定制购买石板材。截止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石板材款189745元���二被告定制购买的石板材也未运走,已经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板材款189745元;2.二被告在一个月内自行清理运走向原告定制购买处的石板材;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宝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欠条上载明由长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叶宝乐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叶宝乐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叶宝乐主张欠条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对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否系原告自行添加应通过审理确定,本院不予主动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就诉讼管辖进行约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货款,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将案件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宝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宝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