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与王雪霞、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王雪霞,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782号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学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霞。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荫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诉被告王雪霞、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7334.76元,逾期交费违约金907.5元。事实及理由:2005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发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青云映山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多层及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0元/户/月。2012年1月1日,第三人与青云映山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K2012-006《青云映山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青云映山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公建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0元/户/月。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债��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继续履行前述合同,同日,原告与青云映山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K-ZF2015-081《青云映山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云映山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3元/月/平方米,公建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0元/户/月。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交费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缴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天数计算)。被告系上述物业青云映山中青街57号楼1单元15层3号的业主,物业面积111.14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7334.7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产生违约金人民币907.5元。被告王雪霞未作答辩。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青云映山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青云映山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青云映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等,并约定了住宅1元/月/平方米、公建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0元/户/月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双方同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第三人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欠费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5年7月16日,青云映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签订《青云映山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青云映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等,并约定了住宅1.3元/月/平方米、公建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0元/户/月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双方同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第三人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欠费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前述《青云映山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青云映山小区业主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付费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等)。另查明,被告王雪霞系青云映山小区中青街XX号房屋的登记业主,其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11.14平方米。其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能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合计7334.76元。按照合同约定,发生违约金907.5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涉案房产所在的青云映山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于案涉物业产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转让债权的书面材料虽存在瑕疵,但第三人同意在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后不再继续向业主主张,故本院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应由原告继续收取业主所欠付的费用。被告王雪霞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给付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数额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334.76元及违约金907.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