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昊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陈囿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09号原告吴昊,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31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号。法定代表人雒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囿印,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7日,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农民。原告吴昊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及第三人陈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陈囿印被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执行副经理。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紧张,第三人陈囿印于2014年10月3日、10月2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2015年5月15日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均约定月息3%,在拨付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借款并未得到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S101线断渠至上两段改造工程,系杨猛与第三人陈囿印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陈囿印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陈囿印就该工程对外借款,原告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囿印将借款用于工程。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第三人陈囿印对外借款相对原告而言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故应由第三人陈囿印对其经手的借款负清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偿还原告方借款。第三人陈囿印述称:S101线断渠至上两段改造工程是我与杨猛合伙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由我经手在原告吴昊处4笔借款属实,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所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实际施工中开支的费用均是我与杨猛从原告等人手中借得。我与杨猛组织施工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下余部分工程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接手实施。故我经手在原告吴昊处借款315000.00元应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吴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4张,共计金额315000.00元;2、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事实;3、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第38号文件,证明被告任命杨猛为工程现场负责人;4、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委托第三人陈囿印办理工程涉爆物资采购及招投标相关事宜;5、项目职责分工表,工程计量支付表,证明工程项目资料章已在向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报送相关工程资料时使用过。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带编号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带编号)印章,证明第三人陈囿印在借条上加盖的工资不属于我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甲方)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于乙方。工程造价为19950551.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猛(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于乙方,合同第2条约定由乙方自筹前期和施工期间一切资金,甲方对乙方实施自负盈亏风险责任承包方式管理。总承包价暂定为21989606.00元,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杨猛与第三人陈囿印合伙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8月19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巴市路司(2014)038号文件任命杨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波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董云涛为安全负责人,杨猛为现场负责人。其中杨东、王波、董云涛系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1日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授权第三人陈囿印负责该工程涉爆物资采购。同年6月30日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闯授权第三人陈囿印参加该工程有���事宜协调处理。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开工。2015年6月中旬杨猛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杨猛出走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接手该工程具体施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就2人组织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未予以结算。2014年10月3日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吴昊出具65000.00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2个月,第三人陈囿印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自己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年10月24日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吴昊出具50000.00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出具100000.00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1个月,同年5月15日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吴昊出具100000.00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1个月,每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吴昊均向第三人陈囿印提供了相应金额现金。第三人陈囿印在上述4张借条上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4张借条上均注明此款用于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周转金,月息按3%计算,到期在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还清。关于该项目部印章,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出具带有编号5119000006942经巴中市公安局备案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三人陈囿印陈述该枚未带编号的印章系第三人杨猛管理,在工程前期施工中制发相关工程资料中该印章曾多次使用过。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囿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中标单位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上杨猛、第三人陈囿印是借用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的建设资质实际组织施工。第三人陈囿印提供巴市路司(2014)038号文件证明被告任命杨东、王波、董云涛等为项目经理等职务,但上述人员是否参与现场管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即使参与管理也不能否认杨猛及第三人陈囿印借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质的客观事实。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关于第三人陈囿印向原告吴昊借款315000.00元相对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吴昊陈述与第三人陈囿印系熟人关系,知道第三人陈囿印是承包人。虽然第三人陈囿印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印章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带编号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不排除第三人陈囿印在向原告吴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系杨猛或他人私自雕刻,且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有特定��的,仅用于开工报告等工程项目资料的制作,“借条”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范围,按常理,如系单位借款,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超出了公章使用范围,故第三人陈囿印在原告吴昊处借款行为相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杨猛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资金由杨猛自行筹集,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对工程承包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陈囿印对外借款。第三人陈囿印既不是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特定授权,在原告吴昊处借款的民事行为相对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吴昊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就第三人陈囿印在原告处借款3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昊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315000.00元债务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25.00元,由原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