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法定代表人:傅明清,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崇,支部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刚(又名傅开刚),村委成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霍兴仁,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苏鸿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但却未提交相关合同及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供销合同及欠条只有付开清个人签名,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付开清签名的合同、欠条及其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48000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开清曾经在上诉人处任职,但是,不能因此证明其签名的供销合同就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有其签名的欠条,就是上诉人的欠款。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上诉人既然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就应当遵守并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当适用并不得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付开清证言“合同及欠条上均无盖章是因为当时村委没有钱,按合同走也无法支取,就以我自己的名义签上了”。该证言清楚的证实,付开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付开清就明知上诉人没有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个人作出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付开清,并非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付开清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涉案供销合同由被上诉人与付开清签订,涉案欠条由付开清向被上诉人出具,付开清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将付开清认定为本案证人,并依据其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80000元,程序不合法。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傅开清为该村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为村里修路、筑桥、修建广场等工程使用,傅开清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村里的公共设施建设,受益的是全体村民,承担责任的就应该是该村的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在上诉状引用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能约束村民内部,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无约束力。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293.32元(自2014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应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60229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其中2012年4月30日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工程总用砼款的50%,剩余砼款工程完工1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其余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现金)。合同履行后,除已付款项外,余款付开清代表傅桥村委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自2012年傅桥村委修路至2014年9月份所修公路和村内其他维修等欠原告混凝土款4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为“付桥村委”,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为“傅桥村委”,被告傅桥村委当庭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并参与了整个庭审程序,据此,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涉案合同及欠条均无被告的盖章,但付开清作为证人,当庭作证称:“我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27日任傅桥村村委主任,现在是傅桥村的村民。大约从2012年开始,一共四年傅桥村委一直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修路。结账的时候大概欠原告4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合同及欠条上均无盖章是因为当时村委没有钱,按合同走也无法支取,就以我自己的名义签上了”。同时,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会来(傅桥村2012年至2014年的村支部委员)亦认可:“付开清任村委主任期间,曾经给村里干过一些工程,但是谁干的,用了多少料,用的谁的我都不知道”。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付开清作为被告傅桥村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债务应由傅桥村委承担,至于傅桥村委的债务其班子成员是否互相沟通,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涉及。因此,被告以涉案合同及欠条均无公章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混凝土款48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2014年11月1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可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122293.32元为限;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3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案件受理费8283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交易数量与该报告中认证的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博兴县物价局出具的,根据该证据所附的资质证书,其只能对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无权对商品的数量进行鉴定,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公开、公平、公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傅开清离职前,对村委在外面所欠的债务经过了纪委、检察院、公安经侦、省纪委、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的反复审查、审计账目是明确的,调查的结果是傅桥村所欠被上诉人的金额与上诉人实际主张的欠款金额完全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该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履行合同情况,不具有推翻付开清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付开清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14日(付开清自称其任职期间是2011年至2014年11月27日)担任上诉人的村委会主任,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付开清在任职期间,因本村道路建设等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付开清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是在其任职期间,应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欠款与其核实的实际用量不符,付开清签订合同、出具欠条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