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泉根与黄国强、马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泉根,黄国强,马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03号申请执行人:吴泉根。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律师。被执行人:黄国强。被执行人:马小芳。原告吴泉根与被告黄国强、马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黄国强、马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泉根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国强、马小芳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6元,由被告黄国强、马小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泉根,原告吴泉根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黄国强、马小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泉根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425元,申请执行费28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国强、马小芳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国强、马小芳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黄国强、马小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各查询财产反馈汇总表、执行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黄国强、马小芳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