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碧惠与湛江国济男科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惠,湛江国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713、829号原告:周碧惠,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宫彩虹,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国济男科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卓雄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惠娟,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碧惠诉被告湛江国济男科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湛江国济男科医院(以下简称:国济医院)诉被告周碧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审理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彩虹、被告国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龙惠娟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惠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B超及心电图医生。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1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从未出现过任何医疗差错。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同意员工辞职通知书》,变相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双方刚刚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止,计算公式:60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4000元(6000元/月×2个月×2倍)。被告国济医院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周碧惠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我院,约定固定工资每月2800元,另补贴社保费200元。周碧惠工作未满2个月就以家里有事不能继续工作为由申请辞职。由于当时我院未能立刻找到合适人员接替她的工作,所以极力挽留她,并同意将她的固定工资由2800/月提高到4300元/月,2015年1月又提高到4800元/月。周碧惠入职我院后,我院一直要求她签订劳动合同,但她都拒绝,直到2016年1月1日才同意与我院补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22日周碧惠又书面申请辞职,鉴于周碧惠三番五次申请辞职的目的是威迫我院增加工资,而她的工资从2016年1月起已达6000元/月,再增加的话,我院无法承担这么高额的用工成本,所以我院同意她辞职,并于2016年1月23日通知她在2016年2月23日前办妥离职手续。周碧惠到办公室吵闹,声称要做到2月底才离开,我院同意了她的要求。2016年2月29日,我院结清周碧惠2月份的工资,并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她。2016年1月1日周碧惠与我院补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确认劳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仲裁委裁定我院支付周碧惠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明显错误。故请求:判决国济医院不需支付周碧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我院没有违法辞退周碧惠,我院已支付的6000元,周碧惠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周碧惠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国济医院,担任B超及心电图医生,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碧惠入职时的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现金领取。2014年9月,周碧惠的工资调整为45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周碧惠的工资为5000元/月。2016年1月1日,周碧惠与国济医院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23日,国济医院出具《同意员工辞职通知书》,告知周碧惠同意其辞职并于2016年2月23日前办理辞职手续。后周碧惠又要求工作至2016年2月底,国济医院予以同意。2016年2月29日,周碧惠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3月24日,周碧惠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济医院支付周碧惠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驳回周碧惠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碧惠、国济医院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5月26日各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周碧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意员工辞职通知书》、国济医院提交的《员工入职表》、《工资调整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二、关于周碧惠主张国济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周碧惠从2014年6月24日入职国济医院起,即与国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国济医院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周碧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国济医院直至2016年1月1日才与周碧惠补签劳动合同,距离周碧惠入职日期已过一年半,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国济医院应支付周碧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周碧惠于2016年3月24日才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故国济医院应支付周碧惠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关于周碧惠主张国济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碧惠主张是国济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国济医院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周碧惠于2016年1月24日自己提出要求工作至2016年2月底后自行离职,且双方均确认周碧惠是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然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周碧惠主张自己在录音中所说的话是受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周碧惠提出是国济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国济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国济男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碧惠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碧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湛江国济男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均由被告湛江国济男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燕审判员 吴 娇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