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粉云与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粉云,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96号原告陈粉云。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粉云与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2时许,乔盟驾驶的现代牌冀GRR8**小型轿车沿尚义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341省道62公里加728.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张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J99**、辽AA7**挂)发生碰撞,造成乔盟、吴晓鹏当场死亡,轿车报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兵负次要责任。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J99**、辽AA7**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时许,乔盟驾驶的现代牌冀GR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62公里加728.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张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J99**、辽AA7**挂)发生碰撞,造成乔盟、吴晓鹏当场死亡,轿车报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兵负次要责任。张兵系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中辽AJ9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辽AA7**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乔盟在尚义县安宁街居住。原告陈粉云系乔盟母亲。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乔盟付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张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J99**、辽AA7**挂)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丧葬费应为2620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5元)。根据处理丧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2245元。因该事故造成乔盟、吴晓鹏两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剩余部分527245元(582245元-55000元=527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的比例,赔偿原告210898元(527245元×40%=210898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冀GRR8**现代牌轿车损失价值,故对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65898元(210898元+55000元=265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粉云265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及车辆损失价值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40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