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4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省紫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陕西省紫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陕西省紫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魏某某,女,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余某某与陕西省紫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4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陕西省紫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魏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余某某借款本金39,200元,利息18,399.48元,本息合计57,599.48元。如预期还款,上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调解书生效后,余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刘培华、徐德元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陕西省紫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受理。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魏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4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陕西省紫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本案按破产程序处理。未清偿部分,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魏某某、吴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全执行员 苏武榜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贤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